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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与左**、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与被告左*跃、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担任记录。原告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许,左*跃驾驶湘E7F6**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9线自西向东行使,至武冈市安乐乡安乐村路段时,车子左前轮将前方自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匡**的右脚碾压,造成匡**右足2、3、4趾骨无端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撕脱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大队认定,左*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匡**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匡**受伤后在武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24153元,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左*跃为其湘E7F6**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匡**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护理费5500元(5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570元(5年×26570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873元。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匡**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护理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070元;被告左*跃赔偿原告匡**的医疗费1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58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左辉跃不具备驾驶资格,太平**支公司只需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需承担,如确需承担责任,则太平**支公司在代为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左辉跃未予答辩。

原告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公交认字(201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匡**病历资料,拟证明匡**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

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匡**的伤为九级伤残,需伤休9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

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匡**的住院费23414元,门诊748元;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E7F6**车的登记车主为左辉跃;

6、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E7F6**车的保险有限期限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7、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匡**的身份资料信息;

8、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袁*的身份信息资料;

9、匡**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匡**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10、派出所、社区证明,拟证明匡**与袁*母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在武冈龙湖世纪廉租房内;

11、住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匡**与袁*共同租房的情况。

被告太平**支公司、左*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匡**提供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左*跃无证驾驶湘E7F6**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9线自西向东行使,至武冈市安乐乡安乐村路段时,车子左前轮将前方自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匡**的右脚碾压,造成匡**右足2、3、4趾骨无端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撕脱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大队认定,左*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匡**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匡**受伤后在武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24153元,其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左*跃为其湘E7F6**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护理费5500元(5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570元(5年×26570元/年×20%),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左**驾驶的湘E7F6**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匡**要求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护理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0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匡**尚有下余的医疗费14153元,原告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5803元,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左**和原告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按4:1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左**赔偿12642元(15803元×80%),原告匡**自负3161元。被告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匡**的损失共计628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47070元,由被告左*跃赔偿原告匡**126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匡**自负,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原告匡**承担50元,被告左**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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