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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南**有限公司、鄢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六工程公司承建了位于长沙市xxxx项目,并成立了项目经理部,鄢*系该项目负责后勤的管理人员,王*在该工地从事保安工作,负责钢管、扣件等爬架件的安全。2014年9月17日12时左右,王*与鄢*在该项目工人宿舍二楼楼梯口因王*2014年8月份工资被扣一事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陈*等在场工人将二人分开后,鄢*随即转身即下楼,王*立即追赶却不慎从二楼跌落至楼梯间并因此受伤。伤后,王*被紧急送往湖南省**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费约8000元由第六工程公司负担。王*于2015年4月27日伤情稳定后向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营养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2015)临鉴字第08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续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鉴定费用1900元由王*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与鄢*冲突起因于王*违反工地管理规定在宿舍生火做饭导致受罚2000元,王*不服该处罚决定遂与正好前来工人宿舍例行检查的鄢*理论,证人张*、陈*均证实鄢*打了王*,被其他工人劝阻分开后即欲转身下楼离开,王*随即追赶不慎跌落受伤。在本案中,王*自行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其在摔倒时与鄢*并无肢体上的接触,且公安机关已经排除其伤情系他人故意伤害造成,故原审法院对于王*所主张的其系被鄢*推搡而跌落的事实不予认可。但鄢*作为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本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但其言行一定程度上对王*产生刺激,在此特定情形下即应对王*的人身安全负有较他人更大的注意义务,但鄢*却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救助的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王*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鄢*作为第六工程公司的后勤主管,其与王*双方就罚款事宜进行沟通,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第六工程公司亦应当对鄢*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对事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与第六工程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王*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两部分,一是湖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约8000元(已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二是出院后在长**四医院、中**院、湖南省**附属医院所产生的检查费用1423元;2、误工费,长沙**鉴定所建议伤后休息120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即为其误工时间。王*系建筑工人,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3296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836.49元(32961元÷365天×120天),王*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长沙**鉴定所认为王*伤后护理期为30天,因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330.41元(40520元/年÷365天×30天),王*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居民日常生活水平酌定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元(60元/天×9天),王*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既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支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王*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其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王*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王*的受伤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长沙**鉴定所认为王*因脑挫伤后期可给予高压氧、理疗、磁疗、中西结合等康复治理,费用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9309.9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王*承担74654.95元,扣除第六工程公司已经承担的医疗费约8000元,第六工程公司还需要赔偿66654.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66654.9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王*承担512元,湖南**有限公司承担5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受到的伤害是鄢*造成,应当由鄢*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由王*承担责任。1、王*受到的伤害全因鄢*言行不当造成,无论从法律角度审视还是道德上考量,鄢*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受到谴责。从事故大致经过看:根据一审法庭调查,2014年9月17日中午时分在王*在从工地宿舍去施工现场巡查途中,偶遇公司管理人员鄢*,而就此罚款事宜与之理论,孰料鄢*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不仅出口伤人还动手打王*,其行为极其不当,引发在场民工公愤后,态度方得好转并跑离事故现场时,将王*带倒,使之从二楼滚下一楼受伤。而且在王*滚下一楼后,鄢*不仅不采取任何措施弥补,相反拟逃避责任径直离开现场,就连120电话都不拨打。所以,无论从法律角度分析还是从道德角度考量,鄢*均应承担王*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和受到强烈的谴责。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王*自己客观经历的倒地原因是鄢*跑离现场时直接将她带倒而滚下一楼,虽然鄢*对此否认,且出庭证人证实:在事故过程中,经人分解将二人分开过,对于王*在倒地前一瞬间,究竟二人有无再次直接接触,因所在方位问题未观察仔细。但就整个事故过程而言、从鄢*打骂王*到王*倒地滚下一楼受伤,这是一个连续不可分割的过程,即使在事故发生前一瞬间二人无直接接触,但自鄢*对王*的打骂行为本就使王*受到刺激、情绪不稳,加之其迅速跑离现场,因惯性也足以使王*摔倒,这与鄢*跑下楼后王*相随滚下一楼的客观事实完全吻合。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应由鄢*承担王*的全部损失。2、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王*对自已的伤害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鄢*、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应当就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虽认定鄢*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对王*各项损失中部分损失金额认定偏低。如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综上,一、请求判由鄢*、第六工程公司承担王*的全部损失,在一审基础上增加

70000余元的赔偿;二、请求判令鄢*、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不应当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王*的损失系其不小心从二楼摔倒,王*自身存在过错,第六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王*主张的标准过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三项费用认定过高,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鄢*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当时是王*找茬,我与王*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其摔倒是自身的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原审中,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了王**不慎跌落所受伤的,并非鄢*所推导致的事实,第六工程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王*申请的证人己充分证明了王*是自己不小心从二楼跌落到一楼受伤的事实,在王*受伤前,鄢*已跑到了一楼,双方无身体上的接触,两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正是原审法院过多的考虑弱势群体的因素,在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第六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第六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鄢*动手打了王*,其言行上对王*产生了刺激,据此判决对王*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依据的。首先,鄢*并没有打过王*,也没有刺激王*。原审法院依据不实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了鄢*打了王*。其次,本案并非鄢*做出了刺激王*的行为,而是王*无故打骂鄢*,在这种情况下,鄢*仅有的办法就是躲避,直接跑下一楼。根本不可能对王*还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最后,王*发生受伤时系下班时间,第六工程公司也没有权利及义务约束职工下班后的行为,第六工程公司当时也没有管理关系,也没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三、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伤残赔偿金,并多项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依据。l、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参照2014年一2015年统计部门发布的标准,护理费每年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5623元/年标准计算,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建筑行业工作,应按农、林23441元/年行业标准计算。2、王*在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票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错误的作出了支持1000元的交通费的判决。3、王*在没有医嘱亦无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却酌情支付1000元的营养费用,无法律依据。4、依据法律规定,农业户口的伤残赔偿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须满足两个条件,居住在城镇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原审中,王*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收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据或超出赔偿标准的情况下,认定了王*的损失共计149309.9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第六工程公司无须赔偿王*的各项损失共计66654.95元;2、由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针对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未认定王*系不慎跌伤,相反查明这个事情均因鄢*的言行不当导致,详细情况与王*的上诉意见一致。王*损失的计算均有依据,事故发生地在第六工程公司的工地,均证实王*的工作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处理事故交通往返,开支远远高于一审诉请,其交通费认定过低,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低。

被上诉人鄢*针对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侵权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鄢*系第六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中负责后勤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王*因违反工地管理规定在宿舍生火做饭招致罚款事宜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根据王*提供的证据,可认定王*与鄢*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在被其他工人劝阻分开后,鄢*转身下楼离开,王*随即追赶不慎跌倒受轻伤,且王*摔倒时与鄢*并无身体接触。原审法院对王*所主张的其系被鄢*推搡而跌落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鄢*与王*的受伤事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王*的由鄢*、第六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鄢*系项目管理人员,与王*就罚款事宜进行沟通系职务行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工作方式方法不当导致与王*发生肢体冲突,其言行对王*的情绪产生负面影响,具有较他人更大的注意义务。且在王*受伤后没有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对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鄢*与王*就罚款事宜进行沟通系职务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王*的由鄢*、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划分的判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为这次高处摔落导致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了九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灵均遭受一定的创伤,考虑到其实际伤残情况以及因治疗产生营养费和交通费的必要合理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居民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关于王*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王*虽系农村户口,但王*在原审中提供了陈*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工作证等证实其自2013年7月15日就在项目组从事安保工作,其居住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鄢*、第六工程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系第六工程公司所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32961元和长沙**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损失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和长沙**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王*负担553元,湖南**程公司负担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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