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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长沙市岳**村粉笔墙、丁家湾等17个村民小组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主体,原告仅系17个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其不是被诉《关于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丁家湾等17个村民小组(代理人李*)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上诉人李*,上诉人具备原告资格。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是代理人李*,联系方式等信息也是上诉人的。二、上诉人与要求被上诉人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可以在”两安”用地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也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属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系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丁家湾等17个村民小组,答辩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的对象是17个村民小组,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李*的身份始终是代理人,不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李*作为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长沙市岳**村粉笔墙、丁家湾等17个村民小组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主体,李*仅系17个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在李*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所填写申请人也注明申请人为长沙市岳**村粉笔墙、丁家湾等17个村民小组,仅在括号内注明”代理人李*”。因此,李*不是被诉《关于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丁家湾等17个村民小组(代理人李*)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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