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嘉禾县**岭煤矿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矿(以下简称马头坑**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头坑**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与马**煤矿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肖**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在马**煤矿从事打掘进工作。2013年6月16日,马**煤矿(甲方)与肖**(乙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因政策性停产等原因,乙方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2、本人放弃甲方为乙方办理失业保险等损失;3、乙方因达不到出勤天数,不享受一切相关待遇”。2009年6月马**煤矿为肖**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2014年10月2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2014)10号关于依法关闭煤矿的公告,限马**煤矿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闭。马**煤矿于同年10月30日关闭。2014年10月28日,肖**出具了一份给马**煤矿的保证书,其内容:“马头抗岭煤矿因政策性关闭,经协商本人同意解除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煤矿已结清了本人在矿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待遇等所有费用,所结清费用,煤矿已付清本人”。2014年11月4日肖**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86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马**煤矿支付肖**经济补偿金15295.5元(3399元/月×4.5个月)。二、驳回肖**的其他仲裁申请”。肖**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煤矿支付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9200元、年休假工资49655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在马**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马**煤矿因政策性等原因煤矿被关闭后,肖**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肖**出具给马**煤矿的保证书亦证实,马**煤矿应给付肖**的工资、加班费等,已给付完毕。肖**要求马**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与肖**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肖**诉请要求马**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及年休假工资共计122858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劳动合同书》和第九份证据《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错误。(一)《劳动合同书》中第九条系被上诉人单方事后添加,且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保证书》系被上诉人伪造,该保证书中上诉人承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与实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一致,且该《保证书》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内容相矛盾。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补偿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9200元、年休假工资49655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答辩称:上诉人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肖*伏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肖**、雷四仔的证言,拟证明肖*伏的保证书是马**煤矿伪造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也是马**煤矿事后添加的,马**煤矿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给肖*伏;2、马**煤矿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马**煤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应当保存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马**煤矿在本案中未提供支付凭证,说明《保证书》系伪造的;3、马**煤矿维权职工信息统计表,拟证明包括肖*伏在内有三十多人申请仲裁维权,足以证实马**煤矿未支付经济补偿,肖*伏也未出具过保证书;4、录音资料,拟证明肖*伏曾委托代理律师找过马**煤矿法定代表人雷**,雷**并未提及已经支付过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此保证书是伪造的;5、仲裁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马**煤矿在仲裁决断并未提出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且矿工出具了保证书等内容,表明保证书和合同第九条系事后伪造。

被上诉人马头坑**矿质证认为:上诉人肖忠伏的以上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但未在一审中提交,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马头坑**矿在仲裁时未提出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并不能以仲裁时未提出就否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肖**、雷四仔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签字是证人本人所签,证明内容是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所写,证人认可证明内容,包括证人在内的多位矿工均未向煤矿出具保证书,只是煤矿以不发工资为由要挟矿工在空白纸上签字。

被上诉人马头坑**矿质证认为:证人肖**、雷四仔是另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

结合上诉人的举证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出具人肖**、雷四仔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肖**、雷四仔均在另案中与马头坑**矿存在同类纠纷,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马头坑**矿提供的《保证书》系伪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保证书》和劳动合同第九条系被上诉人马头坑**矿伪造,本院对上诉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肖**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马头坑**矿2014年10月至11月的财务凭证,并责令马头坑**矿原管理人员肖**到法院说明情况。本院认为,马头坑**矿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委托了代理人参与诉讼,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且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中同意不保存票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对《劳动合同书》及《保证书》采信是否正确;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劳动合同书》和《保证书》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和《保证书》的内容均是签名之后添加的,内容不属实。对于该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肖**在《劳动合同书》及《保证书》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应视为肖**对《劳动合同书》及《保证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原审判决采信《劳动合同书》和《保证书》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马头坑**矿已经结清了肖**在矿期间的上述费用。因此,肖**又请求马头坑**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