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城步苗族自治**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杨**、李**、城步苗族**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城步苗族自治**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有限公司以四被告已履行债务并已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城步苗族**土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