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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嘉禾县**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09-29 11.34.39)(2015-11-03 14.31.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矿(以下简称马头坑**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头坑**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马**煤矿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8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刘**在马**煤矿从事打掘进工作。2013年6月11日,马**煤矿(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因政策性停产等原因,乙方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2、本人放弃甲方为乙方办理失业保险等损失;3、乙方因达不到出勤天数,不享受一切相关待遇”。2008年11月马**煤矿为刘**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2014年10月2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2014)10号关于依法关闭煤矿的公告,限马**煤矿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闭。马**煤矿于同年10月30日关闭。2014年10月28日,刘**出具了一份给马**煤矿的《保证书》,其内容:“马**煤矿因政策性关闭,经协商本人同意解除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煤矿已结清了本人在矿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待遇等所有费用,所结清费用,煤矿已付清本人”。2014年11月4日刘**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84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马**煤矿支付刘**经济补偿金22,093.5元(3399元/月×6.5个月);二、驳回刘**的其他仲裁申请”。刘**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煤矿支付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4,400元、年休假工资16,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马**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马**煤矿因政策性等原因煤矿被关闭后,刘**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刘**出具给马**煤矿的《保证书》亦证实,马**煤矿应给付刘**的工资、加班费等,已给付完毕。刘**要求马**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66,952元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与刘**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过程中,马**煤矿虽在证据目录上填写了《劳动合同书》和《保证书》,但实际上并未向法庭提交这两份证据,原审却认定马**煤矿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保证书》,并因此判决刘**败诉。二、刘**于2007年2月到马**煤矿工作,马**煤矿于2008年11月为刘**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审判决确认刘**在马**煤矿工作年限开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与事实不符。三、马**煤矿解除与刘**之间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刘**主张补偿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煤矿支付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4,400元、年休假工资16,552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答辩称: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马**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1份,拟证明刘**与马**煤矿的纠纷已了结。刘**对马**煤矿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中,除“刘**”三个字是其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是马**煤矿事后单方所写的。本院认为,马**煤矿提供的该份《保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马**煤矿在一审未提交《保证书》,二审中,马**煤矿提交了刘**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马**煤矿因政策性关闭,经协商本人同意解除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煤矿已结清了本人在矿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待遇等所有费用,所结清费用,煤矿已付清本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劳动合同书》及《保证书》采信是否正确;二、刘**请求马头坑岭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一审开庭时刘**对于《劳动合同书》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内容均是签名之后添加的,内容不属实。对于该上诉主张,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在《劳动合同书》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应视为刘**对《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原审判决采信《劳动合同书》并无不当。但马**煤矿在一审并未提交《保证书》,在二审中予以提交。刘**对《保证书》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的内容是其签名之后马**煤矿单方添加的,内容不属实。对于这一主张,刘**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在《保证书》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应视为刘**对《保证书》的内容进行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马头坑**矿已经结清了刘**在矿期间的上述费用。因此,刘**又请求马头坑**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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