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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2月31日两人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男孩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闹,201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小孩李*的出生日期;

3、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汀坪派出所对李**、唐某某、蔡**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5、手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及原告在福晟小区一套住房系唐**赠予原告个人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福晟小区的一套住房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

8、小孩李*的手书声明。用以证明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选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2、3、5、8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已分居2年的事实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所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房产的证明内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且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中有关原告房产内容及7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2月31日两人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小孩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也较好,但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自2013年9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也选择愿意随原告生活,小孩宜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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