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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肖*、湖南凌**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坚诉被告肖*、湖南凌**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肖*支付原告律师费141000元;2、被告凌*印务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凌**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二被告实际只收到4725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金610000元,应相应的扣减本金和利息;2、律师费没有相应的扣款凭证,按照湖南省标准,本案只能收取78100元,原告按照最高标准收取明显不合理。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按月利率20‰收取利息,合同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同日,被告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凌**公司为被告肖*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湖南**限公司的公章。

2、肖*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湖南**限公司认可为被告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肖*的账户转入4725000元。

4、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5、被告肖*已向原告石*归还6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还是4725000元。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为准;二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的转款金额4725000元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4725000元,原告述称其余275000元系给付的现金,但被告肖*并不认可其收到了现金275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275000元给付了肖*,故本院认定被告肖*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25000元。

2、被告肖*向原告已经归还的61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肖*归还的610000元应为利息;二被告认为,该610000元应为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肖*还款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对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本院认为肖*归还的61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

3、原告的律师费应按何标准支付。原告认为,其要求律师费141000元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费过高,请求相应核减,另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现未提供扣款凭证及相应支付票据,并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实际转款金额为4725000元,其余275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给付了肖*,故本院认定被告肖*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实际转款的4725000元为准。

2、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为月息20‰即2%),以实际转款金额47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已支付的610000元予以相应抵扣。

3、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肖*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凌**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湖南凌**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借款本金4725000元及利息(以47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610000元予以相应抵扣);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87元,减半收取为32294元,由原告石*负担3770元,被告肖*、湖南凌**任公司负担28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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