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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因与被告黄**、长沙**有限公司、林**、王**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与被告黄**、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好公司)、林**、王**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悦好公司、林**、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发诉称,2013年6月13日,黄**出具借据,向林*发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照每天12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林*发当日交付现金3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27万元,并委托其父林**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支付30万元。悦好公司、林**、王**当日分别与林*发签订了《担保书》,对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止,黄**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林*发多次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悦好公司、林**、王**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借据》,向林**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200元给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借据签订当日,林**现金交付3万元,通过银行卡向黄**指定的长沙市芙蓉区好佳旺食品厂支付27万元,委托其父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给黄**。黄**于当日向林**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60万元。同日,悦好公司、林**、王**分别与林**签订了《担保书》,约定对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黄**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止。黄**未按上述协议全部履行义务,尚欠林**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子银行业务回单、林**证明、中**行单卡交易历史查询、《收据》、三份《担保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悦好公司、林**、王**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林**的陈述,本院可认定黄**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林**与悦好公司、林**、王**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林**已向黄**交付了借款60万元,黄**亦应依约足额返本付息。黄**未依约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林**要求黄**返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12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林**主张律师代理费3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负担,但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的律师服务费为21000元以内,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林**、王**依约应当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于向原告林**支付律师服务费21000元;

三、被告长**有限公司、林**、王**对黄**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黄**、长沙**有限公司、林**、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黄**、长沙**有限公司、林**、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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