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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唐**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地段卖给“军哥”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1月29日,唐**接到吸毒人员李*丽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唐要贩毒人员“红伢子”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到邵阳市火车南站“我做主”宾馆门口交给李。同年2月2日17时许,唐**携带毒品在邵阳市南门口1家游戏店联系买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唐**左侧口袋里搜缴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74克;2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1克。原判采信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李*丽、赵**、邓**、黄*东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唐**的辩护人李**辩护提出:公安民警从唐**身上搜缴的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不构成贩卖;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1日,唐**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地段卖给“军哥”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1月29日,唐**接到吸毒人员李*丽的电话求购200元毒品,遂要贩毒人员“红伢子”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到邵阳市火车南站“我做主”宾馆门口交给李。同年2月2日中午,唐**用1500元钱从“红伢子”手里购买了2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包甲基苯丙胺。当天16时许,唐**将2包甲基苯丙胺分成6小包携带到邵阳市南门口1家游戏店联系买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唐**左侧口袋里搜缴21粒红色颗粒状物净重2.01克,6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9.47克。经鉴定,搜缴的红色颗粒物和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日16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蔡锷派出所民警在大祥区南门口佳苑宾馆旁的游戏店里抓获唐**,并在唐**左侧口袋里搜缴白色晶体6包,净重9.74克,红色颗粒状固体物28粒,净重2.01克。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毒品)字(2015)009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搜缴的2.01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杂物乙基香草醛和咖啡因;搜缴的9.4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唐**用号码1580739****的手机与赵**1387424****的手机进行通讯联系的情况。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她朋友“军哥”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地段用300元钱向唐**购买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9日,她打电话给唐**购买200元毒品,唐安排朋友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到邵阳市火车南站“我做主”宾馆门口交给她,她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同年2月2日18时许,她和赵**想吸食毒品,遂到邵阳市南门口佳苑宾馆找唐**购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某丽是朋友,又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2日下午,她和李某丽到邵阳市南门口佳苑宾馆找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6、证人邓**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2日晚上,他到邵阳市南门口佳苑宾馆找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7、证人黄某旭的证言证明,他曾和唐**在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2月2日,他在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搞装修,因工作不顺利。他找唐**购买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唐**要他到邵阳市南门口佳苑宾馆。他走到佳苑宾馆大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8、上诉人唐**的供述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1日,他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地段卖给“军哥”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1月29日,他接到吸毒人员李*丽的电话要购买200元毒品。他要贩毒人员“红伢子”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到邵阳市火车南站“我做主”宾馆门口交给李。同年2月2日中午,他在“红伢子”手里购买2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包甲基苯丙胺,付给“红伢子”毒资人民币1500元。当天16时许,他将2包甲基苯丙胺分成6小包携带到邵阳市南门口1家游戏店联系买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9、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唐**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在2015年2月2日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卖出行为虽未完成,但其贩毒为目的购买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因此,原审判决书认定该次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民警从唐**身上搜缴的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不构成贩卖。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因而公安民警从唐**身上搜缴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对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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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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