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隆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害人廖*在唐**公室和唐*甲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后经同事劝解,廖*回到自己办公室。唐*甲的侄子即本案被告人唐*听说此事后十分生气,便跑到食堂取了一把菜刀,冲进廖*的办公室,对着廖*头部砍去,廖*用手挡住头部,廖*的右肘关节被砍伤。经鉴定,廖*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廖*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廖*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到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系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了其砍伤被害人廖*的事实;

三、被害人廖*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能够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唐*砍伤被害人的事实;

四、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五、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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