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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章与花垣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文章诉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麻**,被告方**代表人石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公司名下某某县金鹏矿业选厂向原告购买输送机,应付货款人民币106400元,被告已付6万元,尚欠输送机货款464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球磨机,应付货款255215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球磨机货款255215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301615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01615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某某县金鹏**任公司的债务与被告同**司没有任何关联,输送带货款106400元发生时(2010年7月11号)同**司还没有有成立。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球磨机货款255215元产生时,同**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加工,滕某某超出承包范围进行生产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熊文章的基本身份信息;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

3、输送带安装单据复印件一份、输送机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输送机货款46400元的事实;

4、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球磨机货款255215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滕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秦**、熊文章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加盖有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没有取得其本人同意;

2、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经营范围是铅锌矿地下开采和销售;

3、滕某某、田*与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李*四采区)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

本院于某某县工商管理局调取被告企业注册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8月13日由滕某某变更为石邦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还没有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的业务已经承包给滕某某,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滕某某的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滕某某是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真实,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对抗效力。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

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尚未支付货款2552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仅对合同方有效力,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球磨机未支付货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球磨机货款255215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3日由滕某某变更为石邦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答辩称根据被告与承包人滕某某签订的合同,该笔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滕某某签订的合同,约束力仅限于合同签订双方,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同**司的公章,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同**司与原告进行。故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5215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原告请求的另一笔货款46400元,为某某县恒达工矿设备配件营业部与某某县金*矿业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产生,原告主张某某县金*矿业已被被告同**司整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文章货款255215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文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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