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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永**天一采石场、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永**天一采石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均是赵**经营原永吉材料场(即现永**天一采石场)时发生的债务,本案必须追加赵**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永*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0192元,退回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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