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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罗**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0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煤款4002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罗**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40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00200元属实。被告购原告煤转卖给广西**公司,该公司已停产,造成被告在该公司的大量货款未收回,故被告暂无钱偿付原告煤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一定尽力分期偿还。

被告罗**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款4002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002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在外煤款尚未收回暂无力偿付为由而未予以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履行,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偿付原告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0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陆**煤款400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3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873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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