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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于2015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9日,刘**与黄**签订《建房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6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完工,刘**却因注桩有点偏为由拒付工程余款109000元。黄**所注注桩,刘**已全部使用。为此,黄**多次要求刘**支付工程款未果,至今刘**拒绝支付工程余款109000元。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刘**支付拖欠黄**工程款109000元;2、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辩称:1、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所签合同中,刘**仅是7户土地使用权人中其中一个,注桩72个中,刘**也只占其中17.5个,黄**要求刘**承担全部责任,主体不符;2、黄**要求刘**支付109000元工程款毫无依据,刘**与其他业主已经支付40多万元工程款,黄**共完成1000多米的注桩,工程款已支付到位;3、黄**在施工中不负责任,导致桩位偏离,给刘**和其他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刘**将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以刘**为发包人,黄**为承包人,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设计图要求的施工挖钻孔灌注桩,桩径1100mm,包含1500mm,按人民币380元立方米计价。机械进场,工程完成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70%,工程完工100%时,支付全部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60日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黄**于2015年2月11日完工,实际注桩1191.5立方米,部分注桩偏移位置,刘**通知黄**修复,黄**未予修复。黄**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1日从刘**处领取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工程款,共计25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从案外人张**处领取22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黄**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地段系刘**与其他业主联合建房,刘**作为联建户的代表与黄**签署合同。案外人张**系联建户中其中一户。该工程刘**已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黄**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黄**所灌注桩刘**已实际使用,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0元每立方米,黄**实际注桩1191.5立方米,工程价款应为452770元,黄**在庭审中称工程价款还包括租用振动锤的费用118000元应由刘**承担,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刘**亦当庭予以否认。刘**及其他联建户已支付470000元,故对黄**要求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抗辩称已支付足额工程款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黄**支付的振动锤租用费118000元虽未列入施工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该费用应由刘**等其他业主承担,原审未将该笔费用列入刘**的应付款中不当。原审认定工程价款为452770元,而刘**等人已付470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价款,而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刘**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黄**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无效证据,工程是张**介绍给黄**施工,张**与黄**系利害关系人,张**的证词不能采信。黄**所打的桩位严重偏离,给刘**等人造成了损失,实际违约的是黄**。工程完工后,该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黄**要求刘**支付租用振动锤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用振动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黄**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刘**已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主张租用振动锤的费用应由刘**承担,提供了证人张**的证言和一组工程量签验单。经查,张**既是与刘**一起建房的业主,又是黄**施工承包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其只证明尚欠工程款109000元,并未证明该款系租用振动锤的费用,也未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该费用由发包方承担。黄**提交的工程量签验单上“打桩伍拾柒万玖仟元整”的字样并非刘**所写,黄**在一审庭审中述称系刘**所写,待刘**否认后又称系另一业主石文革所写,而该工程量签验单上既无石文革的签名,也无刘**的签名。故原审未采信张**的证言和未经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验单并无不当。因黄**与刘**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为380元/立方米,结算时不另行计收其他费用,另外出现塌方和火沙石,发包方一律不加费用”,又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振动锤的租用费的承担有过口头约定,故对黄**要求刘**尚应承担租用振动锤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黄中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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