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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花垣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石*、花垣县**责任公司,第三人石*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石*及其代理人隆海鹰、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麻**、第三人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腾建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锌矿原矿石欠我货款200000元,经多次催取未果,特起诉于法院要求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龙*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2月5日石*甲以洞乍村矿洞负责人的身份代表矿洞与被告我签订了《购矿合同》,约定将洞乍村矿洞铅锌矿石两万吨以每吨11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后先后五次将货款汇给石*甲,洞乍村矿洞按照我与石*甲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矿义务,我与洞乍村大世沟9-64矿洞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与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向龙*出具的欠条是被石*甲欺骗和威胁出具的:2011年9月17日石*甲再次冒充洞乍村大世沟9-64矿洞负责人欺骗我要求将欠条写给“会计”龙*,并威胁如不写欠条就让洞乍村全体股民到我家里闹,我出于无奈写下了欠条,后来才知道洞乍村矿洞的董事、会计、出纳、负责人均不是石*甲和龙*,石*甲非矿洞负责人也非矿洞股东,龙*也不是矿洞会计,至于被告是否拖欠洞乍村大世沟矿洞的矿款,要等真正的双方结算后方可确认,龙*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石*甲辩称,我是龙*的合伙人,我与石*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

原告龙*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7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矿石款20万元;2、2009年购矿合同一份,证实石*与石*甲签订合同;3、2010年5月2日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所拖矿石车数和款项;4、运矿车数合计单3页,证实发矿给石*的车数。

被告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石*甲说矿洞是他的就和他签订了购买合同,陆续付款165万元,矿石开始可以,到后面矿石品位就差了,差矿要求石*甲拖走他不拖,后来就加工了,事后到圆缘园茶馆,石*甲威胁说不结账就喊股民过来,受威胁才将欠条打给龙*。

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第三人石*甲质证意见认为矿石款尚欠40多万元,石*认为品位低要我们让,经过协商才以欠20万元结算,石*认为龙*有实力点要打欠条给龙*,过后打了欠条给龙*。矿石是拖到花垣县**责任公司加工的。

被告石*为主张自己的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购矿石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及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与石*甲签订买卖合同,与龙*无关;2、矿石加工化验记录及申请证人石**出庭作证拟证实矿石品位低,质量差;3、矿洞统计表复印件、洞乍村矿洞入股名单复印件、石建江、石**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未欠龙*矿石款、龙*不是矿洞负责人及董事、龙*欺骗威胁石*出具欠条。

原告龙*对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无效不予认可,石*欠我们钱,我们去找他,他讲困难,喊我们到圆缘园茶馆,协商一致打的欠条。

第三人石*甲对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无效不予认可,矿款通过计算石*还要付我款矿423821元,因为市场波动和石*的要求,通过协商只向我们打了20万元的条子。

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对石*提交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5日被告石*与第三人石*甲签订了《购矿石合同》,约定将矿洞铅锌矿石两万吨以每吨11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保证品位1.9以上,低于1.9品位价格另议,并约定了相关责任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石*拖运走了矿石并向石*甲陆续支付了165万元的矿款,尚欠部分矿款未支付,原告龙*与第三人石*甲多次找到被告石*要求支付,2011年9月17日,石*、龙*、石*甲三人到花垣县建设中路圆缘园茶馆见面,对于所欠矿石款进行协商,石*甲提出尚欠矿款是423821元,通过充分协商石*向龙*出具了欠矿款20万元的欠条一张,剩余部分龙*、石*甲予以放弃。事后龙*、石*甲多次催取欠款未果,遂将石*、花垣县**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拖欠矿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石*向龙*、石*甲购买的硫化锌原矿石在花垣县**责任公司生产,生产所得产品由石*全部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5日被告石*与第三人石*甲签订《购矿石合同》双方均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石*甲与原告龙*系合伙关系,被告石*最终向龙*出具的欠条的欠款应当向龙*、石*甲偿还。石*主张所写欠条是石*甲、龙*欺骗、威胁所出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石*认为矿洞矿石是洞乍村大世沟9-64矿洞的矿石,是否拖欠矿款是与洞乍村大世沟9-64矿洞的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出卖方是石*甲、合同相对方的购买方是石*,至于花垣县民乐镇洞乍村大世沟9-64矿洞与石*甲、龙*的法律关系。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认为欠款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石*拖欠石*甲、龙*矿石款20万元应予偿还。矿石款2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0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欠原告龙*、第三人石*甲矿石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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