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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花垣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麻**,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法定代表人石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应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3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选矿,不需要钢球。李*加盖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的公章没有得到滕某某的同意(有滕某某的说明为证),本案的债务不应该由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承担,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李*曾用名李*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

3、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

4、孙某某、毛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到原告处购买钢球,原告多次找到滕某某追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滕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秦**、熊文章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加盖有同**司的公章,加盖公章没有取得其本人同意;

2、同**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经营范围是铅锌矿地下开采和销售;

3、滕某某、田*与同**司的(李*四采区)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

本院于某某县工商管理局调取被告企业注册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8月13日由滕某某变更为石邦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同**司的业务已经承包给滕某某,滕某某的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滕某某是同喜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真实,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对抗效力。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证明了被告欠原告钢球货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仅对合同方有效力,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曾用名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未支付货款。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李*老板钢球货款共计叁拾万元整,某某县同**司,经办人滕某某”,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并加盖同**司公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3日由滕某某变更为石邦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答辩称根据被告与承包人滕某某签订的合同,该笔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滕某某签订的合同,约束力仅限于合同签订双方,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同**司的公章,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同**司与原告进行。故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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