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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密切与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密切与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密切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密切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再次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4,0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姚密切,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事由:集资款。印章: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姚密切,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事由:集资款(月息两分)。印章: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两笔借款经本院调查,2014年11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被告方有现金日记账,2012年9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方自称资料已经销毁未提供。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未果,故酿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原告姚密切借款,并出具两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姚密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2日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密切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密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姚密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邵**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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