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花垣县排碧乡人民政府、石**、石**、石连富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家碧、石**、石连富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依法由审判长吴**、审判员付*及人民陪审员田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隆海鹰,第三人石家碧及其代理人石**、第三人石**委托代理人麻**、第三人石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排政决字(2014)第1号《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村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争议地“留抱”1号地为7尺宽,进深为4米,左面与某某村村民石**的代销店相邻,右面与某某村三组村民吴**的2号地相邻。1981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期间,该村三组16户村民采取抓阄的方式,申请人(石**)取得该地块的管理使用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决定:争议地“留抱”1号地的使用权由申请人石**享有。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1981年,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时,我某某村三组以拾纸坨的方式,一户一个纸坨的方法,分配“留抱”之土地。石**(石**父亲)因为有事外出,不能到场参加,于是委托石**代捡。石**捡得1号地和4号地,之后石**就选用4号地建打米机房,进行打米机加工营业,剩下1号地由石**管理使用,后在二组石**乞求下无偿转让给他家人建代销店,从事代销经营。至此,1号地和4号地的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石**在4号地上为其子石**建房,石**家的代销店依然在原处。并无石**所称借地建房的事实,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4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没有借地建房的事,该份协议石**是在受欺瞒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石**作为甲方怎么又在乙方处签名呢,说明该份协议是无效的;

2、1997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石**在“棒绕”2号建房,是通过三组群众同意的,其中有石**的签名及手印,不存在石**所辩称的是石**用“留抱”4号与石**交换所得;

石*乙调查笔录,证明石**代销店由来,及20多年来无权属纠纷的事实;

4、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确有在石**家经销店门前码砖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对石**造成妨害,应依法排除;

5、排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及排政撤字(2013)第1号《撤销决定书》,证明:一是撤销时间超过了60日的法定时间,是在作出该决定后7过多月才撤销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排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是因为程序和所适用法律不当,其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属实的;

6、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及花府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处理争议纠纷程序合法;4、2008年4月18日协议系石**与石**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石*成;

2、2008年4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施某某、吴**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

证据2、3均证明石愿昌享有争议地使用权;

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石家碧换地的事实;

5、某某乡政府调查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石**的代销店地方确系三组的地方;

6、某某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向石愿昌借用地的事实;

7、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与石愿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8、吴**、吴**、石*丙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石家碧换地的事实;

9、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

10、排通(2014)02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9、10均证明被告已通知争议双方参加调解会;

协调会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组织调解会对争议进行处理;

12、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争议双方;

13、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处理纠纷“留抱”1号地权属争议纠纷;

14、花府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石家碧辩称:1、争议地“留抱”在1981年田土下放时归我管理使用,后分给我儿石**经营管理;2、原告石**没有证据证明他为我代捡纸坨交给我的是“留抱”4号地;3、2008年4月18日的协议是石连富与吴**、石**自愿订立,没有存在任何欺骗之行为;4、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的个人身份;

2、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没有欺骗和胁迫的成分,村主任的代笔行为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与村委会无关,不存在村委会调解的意图。

第三人石**辩称:1、原告石**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原告石**起诉要求撤销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3、答辩人石**主张“留抱”1号地管理使用权有大量合法证据证明;4、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公正合法。

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的个人身份;

2、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没有欺骗和胁迫的成份,村主任的代笔行为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与村委会无关,不存在村委会调解的意图。

第三人石连富辩称:石**修建二层楼房当初,为扩大面积,把我代销店出檐和墙身锯齐,以致他的墙身与我的墙身没有间隙。后为进一步侵占我的地盘骗我签下2008年4月18日协议。后知道事实才后悔签下该协议,故依据2008年4月18日的协议书作出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我认为事实不明,应予撤销。

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的个人身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石**在自家的小平房经营的情况;

3、对石**的调查笔录,证明石**已在争议地点经营小百货及副食品零售长达20多年之久;

4、对石*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石**已在争议地点经营小百货及副食品零售长达20多年之久;

5、现场照片一组4张,证明第三人确有在我家经销店门前码砖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对我造成妨害,应依法排除。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石家碧、石**、石**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2008年4月18日协议书,有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该部分不是证据,是代理人自己的陈述,其他内容是真实的;

(2)1997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一是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当庭质证,二是内容形式不是协议书,三是协议书有额外添加的部分,四是不能证实石**对这块地有使用权;

(3)石*乙调查笔录是复印件,内容有分析部分,不是证据去证实的,是推理所得,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地有使用权;

(4)照片,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

(5)其他证据,2013年决定书作出是真实的,但已经被撤销了,相关程序也走过了,但被2013年1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不能做证据使用了,且我方只认可自己书写的部分,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2014年1号决定书我方认可,我方也通过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2014年3号复议决定书,我方认可,说明我方的处理决定也被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可。

2、对石**、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合法的。

3、对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无异议;

(2)是复印件,年度和有效限期看不清;

(3)石**的身份是原告的父亲,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且石**是原告的石**的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发表意见;

(4)与原告提交证据意见一致;

(5)不能证明是被告码砖,且被告也没有去码砖,有妨害应以民事诉讼去维权。

原告对被告及石家碧、石**、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3我方不认可,他们所证明的事实无证据去支持,都是口头的证明;

(3)证据4我方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该项事实有1997年所签的协议去证实;

(4)证据5建房在三组的地方上这一点无异议,但是他建房是和我们商量过的;

(5)证据6该份情况说明我方认可,但是情况说明所针对的2008年的协议的当事人,他们是不清楚当年的分地情况,所以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是不清楚的,2008年的协议不应作为政府确权的依据;

(6)证据7与土地使用权争议无关;

(7)证据8对吴**所说的有异议,他说了石**带石家碧抽签,石**抽了1号和4号,但是不能确定1号和4号的最终权属归属,其他两人的没有异议;

(8)证据9、10有异议,我方参加了2013年的调解会,但他们未作证据提交,所以我方对2014年组织的调解是有意见的;

(9)证据11我方未参加这次协调会,对相关情况不了解,2013做过一次调解,但政府未在此次协调会中有体现,所以石**作为当事人两次未参加2014年的协调会,我方是有意见;

(10)证据12无异议;

(11)证据13有异议,是不根据真实事实作出的,我方不认可;

(12)证据14不认可。

2、对石家碧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份情况说明我方认可,但是情况说明所针对的2008年的协议的当事人,他们是不清楚当年的分地情况,所以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是不清楚的,2008年的协议不应作为政府确权的依据;

3、对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份情况说明我方认可,但是情况说明所针对的2008年的协议的当事人,他们是不清楚当年的分地情况,所以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是不清楚的,2008年的协议不应作为政府确权的依据;

4、对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所举证据无异议。

石**对原告、被告及石愿昌、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全部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2008年协议书添加部分不真实,其他内容是真实的,这份协议书与我方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有效的证明了争议地属于石家碧的事实;

(2)该份协议我方与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3)石*乙的调查笔录,未提供原件,与我方对石*乙的调查意见相反,所以不应将石*乙的证词采用,且他是推理的说明;

(4)照片、2013年1号决定书、2013年1号撤销决定书、2014年1号决定书、2014年3号复议决定书,我方的质证意见与政府一致。

3、对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与本案无关;

(3)证据3经营情况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

(4)证据4与我方对石*乙的调查意见相反,所以不应将石*乙的证词采用,且他是推理的说明;

(5)证据5与政府意见一致。

石**对原告、被告及石家碧、石**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及石家碧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全部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2008年协议书添加部分不真实,其他内容是真实的,这份协议书与我方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有效的证明了争议地属于石家碧的事实;

(2)该份协议我方与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3)石*乙的调查笔录,未提供原件,与我方对石*乙的调查意见相反,所以不应将石*乙的证词采用,且他是推理的说明;

(4)照片、2013年1号决定书、2013年1号撤销决定书、2014年1号决定书、2014年3号复议决定书,我方的质证意见与政府一致。

3、对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与本案无关;

(3)证据3经营情况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

(4)证据4与我方对石*乙的调查意见相反,所以不应将石*乙的证词采用,且他是推理的说明;

(5)证据5与政府意见一致。

石**对原告、被告及石家碧、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全部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石**、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所发表意见一致。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

1、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是本案争议的起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协议有不同的举证目的,争议较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添写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该份证据证明了石**在“棒绕”2号建房经过三组组员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第三人石家碧、石愿昌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所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该决定书已被撤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是原告起诉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2、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协议有不同的举证目的,争议较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棒绕”2号已建有房屋,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当事人对争议地位于某某村三组范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8为被告自行撤销的处理决定作出时所依据的证据,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采用,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10、11、12、13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经的程序及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4证明了被诉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3、第三人石家碧、石**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两位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均为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第二份证据均为某某村委会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几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4、第三人石连富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石家碧、石愿昌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所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地“留抱”1号地为7尺宽,进深为4米,左面与某某村村民石**的代销店相邻,右面与某某村第三组村民吴**2号地相邻。1981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期间,该村三组16户村民采取抓阄的方式对“留抱”地进行分配,第三人石家碧不在家,原告石**代其和自己抓得1号和4号地。纠纷发生前,1号地由第三人石**经营代销店,4号地已由第三人石家碧之子石*丁建房。2008年4月18日,第三人石**与第三人石**及案外人吴**签订协议书,要求石**在一定期限内退还“留抱”1号地。原告石**对该份协议有异议,对“留抱”1号地主张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产生。第三人石**请求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对此纠纷进行处理。2013年3月14日,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排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留抱”1号地使用权由石**享有,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排政撤字(2013)01号《某某乡人民政府撤销决定书》以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将排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撤销。2014年7月21日,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排政决字(2014)第1号《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村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留抱”1号地使用权由申请人石**享有。原告不服,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花府复决字(2014)3号《某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排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进行维持。原告依旧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石**、第三人石**、第三人石**为某某乡某某村三组人,石**为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人,石**现年59岁,石**现年67岁,石**现年37岁,石**现年52岁,石**为石**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纠纷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程序违法。(一)采用证据违反法定规则。被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排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2日被排政撤字(2013)01号《某某乡人民政府撤销决定书》以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排政决字(2014)第1号《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村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排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撤销后,应视为该纠纷尚未处理。在被告作出第二次决定前,应依照法定程序对该争议重新作出处理,第一次处理程序中所依职权调查获得的证据不应当再次采用,而应当重新收集。被告提交的依职权调查获得的三份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的调查时间显示,对吴某甲的调查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对石**、吴**的调查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说明被告重新处理纠纷所采用的是自行撤销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违反了法定处理程序。(二)遗漏当事人。本案争议地“留抱”1号地于1981年时进行分配到户,当时争议地参与分配的户主为原告石**和第三人石**,第三人石**作为石**之子尚未成年,被告及第三人石**、石**提交的证据中未证明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石**享有,被告仅将石**列为争议另一方当事人,将直接利益相关人石**遗漏,剥夺了石**参与纠纷处理所享有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民事诉讼法》,其中《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应均为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行政确权行为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不当,且被告未明确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应视为被告作出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争议事实不清。争议地面积仅标明长、宽,未有明确的面积。对原告和第三人换地的事实仅有调查笔录和照片去证实,其中调查笔录在程序违法部分已进行说明,是无效证据,照片的分析已在证据认定部分进行说明。故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石**已换地,且根据石**与石**达成的协议将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处理给石**之子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排政决字(2014)第1号《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村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排政决字(2014)第1号《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村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案所涉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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