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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没有相处交往,各自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也很少有电话联系,所以双方了解甚少。在男方亲人的催促下,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唐*A,2014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唐*B。被告在儿女出生后,断断续续在外打工,双方相聚时间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独自带小孩到医院检查治疗时,在外打工的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既不打电话给原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使原告非常郁闷。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折磨,于2015年2月22日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数十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亦不理睬。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导致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希望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儿子唐*B应由原告抚养。据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唐*B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儿唐*A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基本情况。

原、被告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交流。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双方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及沟通暂时产生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向*A、唐*C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现在虽然发生矛盾,但是能化解有和好的可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的证据被告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唐*A,2014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唐*B。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务工后,因双方难以顺畅沟通,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七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虽因沟通不畅导致一定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改善沟通交流方式,有效地化解夫妻矛盾,互相加强理解、关心,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讼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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