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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职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利息48000元的欠据,并承诺2015年12月底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

3、《欠条》1份,拟证明承诺于2015年12月底结清利息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记载:今借到舒*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息两分,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期一年(一年利息肆万捌仟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据记载:今欠舒*利息肆万捌仟元*,在2015年12月底节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暮云镇云村、西湖村龙湾国际社区2028栋901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37.3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率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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