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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吴*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出资45000元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在“金坑桥电站”入股并购买一辆湘N0C791货车。尔后,由于被告的性格相当怪异,再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极端不负责任,夫妻之间时有吵闹。特别自2015年暑假双方吵闹后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往来,行同陌生,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无和好余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直至其成年;共同财产中在“金坑桥电站”的45000元的股金及股份归被告所有,湘N0C791货车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持证人为杨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兰某某、杨**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吴**;原、被告从2015年6月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原告在2015年12月因骑摩托车把腿摔伤,被告明知此事,却从不去看望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的两份证人证言是原告律师引导证人所说,内容不客观。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之后被告曾去看望过两次,但原告总是板着脸对待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为了养家糊口,答辩人努力在外打工挣钱,打工的收入也一直交给被答辩人保管。答辩人父母与被答辩人也相处得非常好,从没有主动要求被答辩人干过农活,被答辩人对公婆也非常尊重,家庭关系也一直非常和睦,特别是2006年10月孩子吴**出生以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分居,答辩人是为了生活长年在外奔波,偶尔回家相聚的日子不多。每次回家都要到两人一起创办的幼儿园检查水电,以保证能正常使用。从结婚至今,只要是大的收入答辩人都交给了被答辩人,比如答辩人以前在家开面的车的收入,以及在四川西昌、广西桂林、绥宁黄*打工所得都给了她。为了省钱给家人开支,答辩人前两年在外开车都是白天开车,晚上睡车上,如果是晚上开车就白天睡车上。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完全是借口,小孩读书是全托,只要答辩人在家,每逢放月假都是答辩人去接,孩子的学习也基本都是答辩人辅导,这些事实可由孩子证明!答辩人为了生活不得不经常在外奔波,所以相对来说陪家人的时间确实较少。至于夫妻吵闹都是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她个性强,答辩人基本都是谦让,十次有九次是以她骂答辩人而结束。

(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同时为了不给孩子带来不必要的心理伤害,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次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吴某甲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户主为吴**的户成员查询结果列表打印件各1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中两份证词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15年6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就一直住在枫木团开办的幼儿园不回家、以及小孩吴**就读于绥宁**三小学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的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8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吴**,现小孩吴**就读于绥宁**三小学。2015年6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就一直住在枫木团开办的幼儿园不回家。2016年3月16日,原告杨*甲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甲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其离婚请求未获支持,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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