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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刘*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刘*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武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刘**称,原告唐**系广东省中**料制品厂员工,春节回家期间,于2014年1月27日14时10分与女儿刘*搭乘丈夫刘**的二轮摩托车从武阳镇回家,在途经S221线49KM+850M时与被告张*驾驶的粤B5557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本次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绥公交字(2014)W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丈夫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刘*为治伤分别住院43天和8天,花医疗费共计11370.30元,原告唐**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建议伤休时间为140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33800.37元,期间,被告仅向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事故押金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于支付了两原告的医药费,仍造成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0.37元。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张*调解,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致本案至今没有调解。被告张*驾驶的粤B5557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37元(不包括被告张*已支付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51天×30元/天=1530.00元)、误工费16380.00元(140天×117元/天=16380.00元)、陪护费3570.00元(51天×70元/天=3570.00元)、鉴定费71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23800.3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身份证、刘*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造成的原因,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交通事故平面图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4、粤B5557C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

5、张*户籍信息资料、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份共2页,拟证明张*的基本情况,张*具有驾驶资格,且张*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对刘某某、张*的询问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7、诊断证明原件2份共1页,拟证明两原告的伤势情况;

8、唐**、刘*的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两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唐**出院的时候伤势尚未治愈;

9、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休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的金额;

10、医药费票据5份共3页,拟证明两原告为治伤所花的医药费用;

11、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唐**鉴定费;

12、车票原件12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的交通费用;

1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广东省中**料制品厂工作;

14、工资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唐**的工资情况。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医院的住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等证据,医疗费应当依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确定,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二、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以及社保清单等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如果原告确有劳动能力的,按当地上一统计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把手机号码留给了原告,但是原告从来没有打电话联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交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谢**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

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何在绥**警大队交纳了20000的押金。

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7、8、9、10、11、12号证据及被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6号证据能相互印证2014年1月27日14时,被告张*驾驶粤B5557C号小型轿车从绥宁县武阳镇驶往红岩镇方向时,途经省道S221线49km+850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驾驶且搭乘唐**、刘*、刘*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无充分依据佐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10号证据中,有刘*的挂号费0.50元,诊查费2.50元,非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13、1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广东省中**料制品厂工作及其工资情况,但因该证据未能体现其一年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7日14时,被告张*驾驶粤B5557C号小型轿车从绥宁县武阳镇驶往红岩镇方向时,途经省道S221线49km+850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驾驶且搭乘唐**、刘*、刘*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唐**、刘*,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唐**入住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3月12日,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唐**在该院共计住院43天,期间护理1人。2014年1月28日,刘*入住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2月5日,该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刘*在该院共计住院8天,期间护理1人。2014年2月14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W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变、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唐**、刘*、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3月17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邵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交通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因被车撞伤致:1、多外软组织挫伤;2、左腓骨骨折。建议伤休期共计140天。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告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9161.57元(卫生材料费52.00元+手术费140.00元+住院医药费896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住院43天,即43天×50元/天.人);3、误工费9670.36元(原告伤休期为140天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1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即25212元/年÷365天×140天=9670.36元,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误工费不予认定);4、护理费2970.18元(原告唐**住院43天,期间护理1人,参照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即25212元/年÷365天×43天=2970.18元,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护理费不予认定);5、鉴定费71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6、交通费240元(有车票予以佐证);原告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902.11元。对原告刘*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5.80元(住院医药费2195.80元+手术费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刘*住院8天×50元/天.人);3、护理费552.59元(原告刘*住院8天,期间护理1人,参照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即25212元/年÷365天×8天=552.59元);原告刘*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58.39元。综上,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1367.37元(9161.57元+22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550元(2150元+400元);护理费合计为3522.77元(2970.18元+552.5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060.50元。事发后,被告张*向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其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粤B5557C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谢**。2013年6月29日,谢**为粤B5557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5557C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于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受害人,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两原告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113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超出了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获赔偿的误工费9670.36元、护理费3522.77元、交通费240元,合计为13433.13元,未超过该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剔除原告上述应从交强险赔偿的23433.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433.13元),原告唐**、刘*的其余经济损失4627.37元(总损失28060.50元-交强险理赔金额23433.13元)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的其他不足部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方承担70%、刘**承担30%为宜,即被告张*方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9.16元(4627.37元×70%),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8.21元(4627.37元×30%)。张*驾驶的粤B5557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3239.16元。

被告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唐**、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仅18060.50元(损失总额28060.50元-已垫付医药费部分10000元),扣减刘**应赔偿部分1388.21元,仅余16672.29元未获赔偿,而被告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理赔的金额可达26672.29元(交强险理赔金额23433.1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理赔金额3239.16元),未超出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只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张*已垫付金额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张*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己方应担责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本院上述确认其应担责金额确定张*的垫付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予以赔付,避免诉累。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3元为刘**花费,非本案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该项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原告唐**工资117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不予计算护理费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应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属当事人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433.13元,合计23433.13元,核减被告张*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尚需要赔偿原告13433.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239.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5元,由原告唐**、刘*负担155元,被告张*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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