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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制品厂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洞口县**制品厂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洞口县**制品厂诉称,2013年12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在洞口县**制品厂上班时因醉酒操作机器而受伤。2015年1月1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被告醉酒的事实作出邵工认字(2015)0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1月24日,洞口**委员会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洞劳仲案字(2015)第25号裁定书,裁决原告按工伤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不属于工伤;2、依法撤销洞劳仲案字(2015)第25号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未醉酒作业,邵阳市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认字(2015)0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洞劳仲案字(2015)第25号裁定书合情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在洞口县**制品厂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实际上是属原告对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作出邵工认字(2015)0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不服,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洞口县**制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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