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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由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主审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生育女孩刘*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上半年双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期间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她曾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2015)桃民一初字第188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情况。

4、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易*甲于2013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现未居住在该村,不知其在外务工地址,亦不知其联系方式。

5、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情况。

6、易*乙的证人证言一份。

7、刘**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6-7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子女抚养的事实。

8、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子女抚养、分居生活、婚后财产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易*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5,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6、7,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双方婚后感情、分居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4、5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能与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甲与被告易*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2011年6月2日生育女孩刘*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外出务工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缺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刘*乙跟随原告方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但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刘*乙,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刘*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现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知晓被告是否要求抚养小孩的意愿,从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孩刘*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刘*甲与易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刘*乙由刘*甲负责抚养成年,刘*甲不要求易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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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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