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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安化县**份有限公司、周**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某某烟花爆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谢*与被告周某某、某某烟花爆竹**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某某诉称,两被告因企业与个人经营需要,于2014

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为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15个月,至2015年12月1日止,后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58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辩称,原告诉称借款45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是以入股的形式入股到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情况2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对原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份证据有异议,证据3是股金条,不是借条。

本院查明

对原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经本院审查,确为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向原告游某某借款450000元,年利息为135000元,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

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为1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向原告游某某借款45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仅为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与原告游某某借贷手续的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向原告游某某借款时约定的年利息135000元(年利率36%)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35000元,本息合计58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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