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销烟花爆竹产品,但一直拖欠部分货款,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17062元,利息23356.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烟花爆竹货款417062元及利息23356.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领取10000元货款,9月24日领取500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402062元。因逾期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只愿承担15000元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笔货款的《领款单》、《安化XX入库验收单》、《星
**公司(江南厂)商品验收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26日到期货款45730元,至今尚未清偿;
2、第二笔货款的《领款单》、《安化XX入库验收单》、
《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3日到期货款118462
元,至今尚未清偿;
3、第三笔货款的《领款单》、《安化XX入库验收单》、
《XX**限公司配送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2月11日到期货款91580元,至今尚未清偿;
4、第四笔货款的《领款单》、《安化XX入库验收单》、
《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4月16日到期货款91000
元,至今尚未清偿;
5、第五笔货款的《领款单》、《安化XX入库验收单》、
《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9月19日到期货款70290元,至今尚未清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条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条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烟花爆竹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验收单和领款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在领款单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9月19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17062元的烟花产品,原告已领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062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的物给被告,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2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逾期利息计算为15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林货款402062元,逾期利息15000元,本息共计4170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由被告安**份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原告黄X林承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