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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郑**等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郑**、卢*、李*、卢*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以下简称敖家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楼民城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敖家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郑**及卢**、郑**、卢*、李*、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敖家组的负责人汪**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郑**、卢*、李*、卢*共同诉称:卢**是敖**三代旁系血亲,敖**与其丈夫解放前就在敖家组××、生活,并创立了一定的产业,一生无子女,年迈后失去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1991年敖家组与卢**签订了过继抚养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卢**以过房方式顶替敖**门户,承担敖**生老病养之义务。从此,敖**户主名下的家庭成员是卢**、郑**、卢*、卢*五人同屋而居,共同生活。老人生有所养,病有所医,直到1997年去世,敖家组也给卢**一家分配了责任田地。卢*、李*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户籍在敖家组,生活在敖家组。2013年11月因临港新区征收了敖家组全部的土地,而卢**一家作为解放前就在敖家组的敖**的后人没有享有老户待遇,故诉请:1、判令敖家组按其分配方案中老住户的补偿标准补偿土地费、安置费共计40万元(8万元/人);2、由敖家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敖**1943年前就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生活,一生无子女。年迈后因身体残疾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经敖家组全体村民同意,于1991年6月21日一切生活由抚养者(卢**)负担。1991年6月8日敖家组出具证明:“关于卢**同志全家户口在岳阳市郊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抚养原五保户敖**,经本组领导及全体社员研究同意,决定以过房方式过于敖**顶其门户,现有原始根据为附件,望贵方领导消去其人户口。”从此,卢**一家作为敖家组原五保户敖**的后人,与之同屋而居承担敖**的日常料理和生活负担,直到1997年敖**去世。卢**一家落户于敖家组后,敖家里分配了责任田地,卢**一家的主要生活来源是责任田地的农业生产收入。卢*、李*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敖家组全部土地被临港新区征收,征收的补偿款已到位。2013年12月31日,岳阳市岳**村民委员会批准了敖家组《关于滨湖村敖家组土地征收分配的报告》,分配方案确定60年代之前来的(包括子孙)列为老户,以后来的列为新户。老户及子孙享受土地费和安置费范围,1981年分田到户的田地和荒山面积,祖业房屋地基面积,现有子孙的房屋地基面积;新户的享受范围:1970-1981年落户,享受1981年分田到户的土地面积,1982年至1989年享受分田到户的土地面积,1990年后有户口没有田地的不能享受。《滨湖村敖家组土地费和安置费补偿款具体分配方案》确定:一,老住户主、计币每人8万元……。该分配方案已执行,大部分村民按该方案领取了补偿款,卢**一家没有领取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先在滨湖村敖家组领导及全体社员的同意下,过继给该村五保户敖**膝下,顶立门户,使其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这在当时符合传统的公序良俗,不失为一件美事。卢**全家作为敖**的子嗣,与敖**同房而居,侍其左右,在敖家组休养生息并耕种,敖家组亦分配了责任田,已成为了敖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卢**全家在敖家组的权益应按敖**的子孙对待。执行分配方案时,其他老住户的子孙已按老住户对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卢**全家亦应以老住户平等对待,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岳阳市岳**委员会敖家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郑**、卢*、李*、卢*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80000元,共计4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敖家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敖家组上诉称,1、1991年6月8日,上诉人为方便被上诉人户籍迁移落户,提供一份证明用于注销其原户籍登记信息。事实上,199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卢**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份《关于处理敖家组敖**抚养协议书》,并未包含过继内容。从协议书文义内容看,未有涉及任何有关过继的内容,也没有过继的事实。如果按被上诉人所称是过继至敖**膝下,卢**不会单独成为户主,上诉人不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落户费用壹千元,不会出资办理了敖**的丧事,也不存在协议中约定如有照顾不周等情形,上诉人有权取消户籍。2、结合协议书内容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卢**一家为解决由原户籍地临湘落户至上诉人处且为减免部分落户费用的问题,才达成以其赡养敖**五保户老人的协议书,并实际仅支付了1000元的落户费用。被上诉人卢**一家人落户至上诉人处后购买他人宅基地上房屋居住,未与敖**共同居住、生活。在敖**过世后,作为“过继子孙”的卢**一家也未尽到出资操办丧事的义务。按照我国农村传统的习俗,“过继”意味着家族、宗室的更替,姓氏的更改,而被上诉人卢**一家人并未由于落户更改姓氏。3、一审法院认定卢**一家为敖家组原五保户敖**的后人,依据的是上诉人为方便被上诉人卢**注销原户籍信息出具的一份证明,却完全忽视了同年6月21日由被上诉人卢**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处理敖家组敖**抚养协议书》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依据亦不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郑**、卢*、李*、卢*共同答辩称:1、卢**是敖**三代旁系血亲,敖**与其丈夫解放前就在敖家组××、生活,并创立了一定的产业,一生无子女,年迈后失去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1991年敖家组与卢**签订了过继抚养协议,卢**以过房方式顶替敖**门户,承担敖**生老病养之义务,直到1997年去世;2、上诉人将协议中的条款割裂开来,人为地加以理论的推理、分析,并没有根据地认为过继就要更改姓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卢**与上诉人敖家组签订了《关于处理敖家组敖**抚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本组同意落户三人,应共付现金壹千元;二、敖**从1991年6月21日起,一切生活由抚养者负担,过世后归本队安葬;三、抚养者如有照顾不周,敖**有意见,劝告不改,本队有权将其户口注销,返回原地,本队拒不付落户费;四、从即日起敖**如医药等其他费用由抚养者负担,本队照顾五保户钱粮一律终止,乡村如有照顾归敖**所有;五、落户者姓名:户主,卢**、郑**、卢*”。

一审除认定卢**一家过继给五保户敖来姑膝下,顶立门户与事实不符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卢**一家过继给了敖来姑并作为敖来姑的后人按照分配协议享受老户待遇。

过继又称“立嗣”,或“承嗣”,一般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传统观念里,立嗣行为一旦完成,嗣子与嗣父母之间即为亲子关系,嗣子即取得继承嗣父母家的宗祧和财产的权利。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过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由于《关于处理敖家组敖**抚养协议书》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因此卢**一家是否过继给了敖**就要从《关于处理敖家组敖**抚养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判断卢**与敖家组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及是否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首先,从《关于处理敖家组敖**抚养协议书》可以看出,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敖**在生之年由卢**一家照顾和扶养的约定,但却约定敖**过世后由敖家组安葬,该约定显然与传统过继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的目的不同。其次,协议书约定同意落户三人,抚养者如有照顾不周,劝告不改,敖家组有权将其户口注销,返回原地。第三,敖**与卢**一家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991年6月8日敖家组虽出具过内容有“决定以过房方式过于敖**顶其门户”的证明,但在后来双方正式签订的《关于处理敖家组敖**抚养协议书》中并无过继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以卢**一家照顾敖**作为卢**一家在敖家组落户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敖家组上诉称,被上诉人卢**一家系为解决由原户籍地临湘落户至上诉人处且为减免部分落户费用的问题,才达成以其赡养五保户敖**的协议书,卢**一家并未过继给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卢**认为,其全家与敖家组签订了过继扶养协议,应作为敖**的后人享受老户待遇,要求敖家组按分配方案中老住户的补偿标准补偿土地费、安置费共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城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郑**、卢*、李*、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卢**、郑**、卢*、李*、卢*承担10000元,由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由姜*承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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