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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应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龙**于2011年7月12日到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从事金融事业六部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龙**的工作时间方式为不定时制,工资实行按劳取酬、变岗变薪制度。2012年12月31日,龙**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全洲**有限公司201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1、龙**销售总收入为400万元,其中个人完成业务收入160万元;2、月标准工资为7000元(含社保补助),提成薪酬按8%计算,提成实行两次发放,一半的提成是收入进账后第二个月发放,另一半的提成是监管业务完成后发放,另有部门奖励等,差旅费、招待费按项目报销;3、薪酬和奖金实行考核制度;4、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龙**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2014年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1、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聘任龙**为融资服务平台高级客户经理;2、月度薪酬标准为5000元,其中月度考核工资为2800元,业务提成按个人业务的6%计算;3、目标任务为完成销售收入100万元,以监管收入到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公司指定账户为准;4、按项目监管收入的2%报销差旅费,按3%报销业务招待费;5、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对龙**实行绩效考核制度;6、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龙**提供的经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公司确认的个人收入明细表载明,2012年至2014年,龙**因开展项目应获得提成款共计33004.4元,其中2012年湖南**有限公司项目二次提成2598元,2013年湖南**限公司项目的部门奖励1300元,2014年湖南**有限公司项目及冷水江**限公司项目的提成款共计29106.4元。2014年12月18日,龙**以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14日,龙**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工资1350元;2、提成39264.4元[①、2012年的金*2011年12月26日已回款项目二次提成款2598元;②2014年金*、金**已回款项目的提成合计29106.4元;③2015年1月17日到期金*2014年1月15日回款项目第二次提成7560元];3、招待费10890元;4、差旅费12600元;5、2013年部门奖励1300元;6、经济补偿77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一)、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龙**工资1350元;(二)、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龙**经济补偿77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龙**招待费10890元;(二)、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龙**差旅费12600元;(三)、对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龙**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龙**、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双方确认龙**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湖南全洲**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尚欠龙**18天的工资未支付,招待费10890元及差旅费12600元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亦未支付给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龙**、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南全洲**有限公司201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14年岗位目标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龙**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个人收入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12年至2014年,龙**因开展项目应获得提成33004.4元(2598元+1300元+29106.4元),现龙**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33004.4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龙**2015年的业务提成,因龙**未提供经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公司确认的个人收入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应获得的提成数额,对龙**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龙**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问题。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确认拖欠龙**2014年12月中的18天的工资,因申请仲裁时龙**只主张拖欠的工资1350元,仲裁裁决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支付龙**工资1350元,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龙**主张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820.7元,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龙**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龙**的劳动报酬,龙**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龙**于2014年12月18日离开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公司,故龙**、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解除。龙**应按照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龙**自2011年7月进入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龙**应支付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2200元/月×3.5个月),对龙**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龙**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招待费及差旅费的问题。龙**提供了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招待费10890元及差旅费12600元,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亦认可,故对龙**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五、关于龙**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龙**于2015年7月1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龙**主张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龙**在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公司累计工作满三年,其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故原审法院确认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支付龙**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416元(2200元÷21.75天×2天(5天÷12月×17月)×(300%-100%)],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辩称已在春节期间安排龙**补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提成款33004.4元;二、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工资1350元;三、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00元;四、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招待费10890元及差旅费12600元;五、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未休年假工资1416元;六、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应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五项内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该两项内容。一、原审判决认定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支付龙**33004.4元业务提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在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做业务期间,每年有160万的业务考核,龙**并没有完成年度任务,且上述业务并不是龙**自行开发的业务,而是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既有的老业务。依据公司规定,提成收入为部门收入,且提成部分的40%要预留给金融业务平台。故上述收入全部统计为龙**的提成,缺乏事实依据。龙**在做业务期间经手的一笔业务出现风险,导致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承担了500多万的经济损失。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依据协议是有权取消龙**的提成,并有权向龙**追偿,保有追偿的权利。二、原判决认定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支付龙**1416元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属于业务人员,实行自由上班制,可以自由休假。且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春节放假时均会比法定节假日多休几天,放假前会张贴通知告知龙**已经冲抵了年休假,且龙**在劳动仲裁时并未就该项提出主张,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龙**的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就该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龙**的33404.4元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一方面存在合同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已经龙**所做业务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已经向龙**出具了业务提成的对账单。二、双方存在一个目标责任书的文本,但是该目标是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目标决定龙**业务提成。三、业务风险并不是由龙**造成,而且该风险和损失与本案无关。四、原审判决关于龙**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龙**在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依据法律规定,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当向龙**支付年休假工资。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湖**应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资产监管协议,拟证明金信复合肥的融资监管业务是由何**开发的,何**离职后才由龙**接手,根据制度,龙**只应获得业务提成的60%。

被上诉人龙**对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条件。2、这份监管协议不足以证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的提出的证明目的,也不足以推翻院一审所认定的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已经发给龙**的业务提成的对账单。每年公司和龙**所确认的个人收入明细表是公司对龙**每年业务开展情况考核后所认定的龙**可以获得的收入。之所以产生争议只是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由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兑现而已。3、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说该业务是由何**先开发的,该理由不成立。从这份协议上来看,何**仅仅是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的代表,并不能证明该业务是由何**所开发的。在该业务履行是个3-4年的过程,有多笔款项收发,而这些业务全是龙**完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与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龙**2012年至2014年提成款33004.4元。二、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龙**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湖南全洲**有限公司、龙**双方约定龙**的薪酬包括按业务量的提成。龙**2012年至2014年业务提成款33004.4元的收入计提明细表已经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审批,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上诉称龙**没有完成年度任务业务考核,且龙**主张提成的业务并非龙**自行开发的业务而是接手他人离职后业务,按公司规定提成部分的40%要预留给金融业务平台。经审查,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双方认可的公司规定未完成年度任务业务考核取消业务提成,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接手他人业务提成部分的40%要预留给金融业务平台的公司规定已向龙**公示,故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还上诉称龙**经手的一笔业务出现风险,导致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承担了500多万的经济损失,公司有权取消龙**的提成。经审查,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龙**经手的业务导致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已损失500多万元,故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龙**原审提出的要求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未经过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应不予处理。龙**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提成款33004.4元;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剑武工资1350元;

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00元;

四、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剑武招待费10890元及差旅费12600元;

五、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全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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