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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在永州**收治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在祁阳县电信局见面。其后,被告人张**来到电信局门前将两小包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每包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张**随身背着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6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和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张**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均认为在被告人张**随身挎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6克是用于本人吸食的,而非用于贩卖,不能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在祁阳县电信局见面。其后,被告人张**来到电信局门前将两小包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每包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随身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6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及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张**涉案毒品及毒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两大包、6小包、人民币100元等物品及张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2个重0.15克。

4、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明经现场称量,查获被告人张**身上的白色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3.6克;查获张某某身上的白色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15克。

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及张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3.5克被收缴。

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的通话记录清单。

7、收治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0日被永州**收治中心收治。

8、行政处罚文书;证明被告人张**及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

10、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11、永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408、144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及张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粉末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上午,其因毒瘾发作想买点毒品海洛因吸食,于是其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卖毒品的二*,他要其到祁阳县电信局那里去交易。其到电信局门口时,看见那个卖毒品的人在门口等着。其过去将100元钱递给他,他将钱拿在手里,并拿两个用塑料管包装好的海洛因小包子交给其。其拿到毒品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1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2年4月、2014年12月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3月、2014年12月其两次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5年8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家里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双方讲好后约在电信局见面。尔后,其来到电信局门前,那名男子在电信局门前等着,那名男子对其说要购买两包毒品海洛因,其说每小包50元。于是,其从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拿出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对方,对方付了100元钱毒资给其,其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贩卖的毒品是2015年8月19日从祁东县车站附近一名男子那里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其共买了约15克左右,总价值6700元钱,买毒品的钱是其从低保费中省下来的。其被抓获时随身背包内被查获的那些毒品就是其之前在祁东购买的那些毒品。其将买回来的这些毒品以每包0.05克的重量加以包装,然后以每包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其卖一小包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去可以从中获利20元钱。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以贩养吸,其第一次吸毒是在2012年,现在每天要注射三个重0.05克的海洛因包子,其已吸毒成瘾。其对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海洛因数量13.7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邓*辩称在张**身边查获的海洛因13.6克并非用于贩卖,不能计入贩卖的数量。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边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于从被告人张**身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13.6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对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邓*的以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告人张**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被抓获时,从其身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6克,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损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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