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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巨匠**限公司邵阳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公司)、原审被告巨匠**限公司邵阳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巨匠公司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司(原邵阳市聚亿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2日变更为聚**司)与巨匠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5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聚**司投资260万进行合作,签订协议后,其按约定汇入260万到该项目部负责人徐**指定的账户。2013年3月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金额为1500000元,投资期限为十二个月,聚**司(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等业务活动,对项目盈亏不承担任何风险,巨匠公司项目部(乙方)按约定进行分红、还本。分红为每月总金额的5%,如果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巨匠公司项目部已支付分红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审另查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巨匠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7日向邵阳**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邵阳**民法院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底,徐**以项目部名义或个人名义,以高于中**银行4倍利率向朱**、林**等人高息借款,合计达3442.896万元(该数额不包含聚**司的150万元)。2015年7月15日,邵阳**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司与巨**司项目部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但聚**司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或者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且对聚**司的收益有明确的约定,该投资协议实质是一种借贷行为,聚**司与巨**司项目部实际属借贷关系。巨**司项目部系巨**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巨**司项目部对外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巨**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期间的利息问题,《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红为每月总金额的50%,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包含聚**司要求巨**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巨匠建**限公司偿还邵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顺延照计);(二)驳回邵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邵阳市**有限公司承担6600元,巨匠**限公司承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巨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聚**司与巨匠公司项目部形成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聚**司与徐**及巨匠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聚**司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风险是名为捐资,实为民间借贷,且是高利贷,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聚**司且未按照规定将款项支付给巨匠公司账户,而是由雷**支付款项至徐**个人账户;聚**司无权主张权利。2、原审认定由巨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巨匠项目部的印章系黎**伪造,按照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驳回聚**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巨匠项目部在邵阳有独立的账户,巨匠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均是通过项目部的账户,不存在通过个人账户往来款项,本案的款项是通过徐**的个人账户发生关系,与巨匠公司无关,巨匠公司无还款义务。3、原审认定聚**司的150万元款项不包含在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42.896万元之内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审将巨匠项目部例为本案诉讼主体,违反法律程序,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巨匠项目部是巨匠公司的内设机关,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将巨匠项目部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巨匠公司的法律文书放置在一起要求巨匠公司接收,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聚**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聚**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巨匠公司项目部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巨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巨匠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巨匠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行城南支行的证明,拟证明巨匠公司在该行开立了账户的事实;

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

4、徐**的供述,拟证明徐**向肖**借款加盖巨匠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

本院查明

5、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对徐**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邵阳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认定聚亿公司借款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刑事案件不是以徐**的供述为准,有关徐**的刑事案件已生效,证明徐**的供述是伪证。证据5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对所有证据未一一质证,对徐**的供述无法辨认真伪,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巨匠公司项目部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上诉人应提交的证明其诉讼主体的合法的依据,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聚亿公司无异议,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对证据4、5,由于有关徐**的刑事判决已生效,所以对徐**犯罪的事实应以生效的判决为准,故对证据4、5不予采信。

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巨匠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在中国建**限公司邵阳城南支行开立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账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所涉及的15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在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3、巨匠项目部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第1个焦点即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聚亿公司与巨匠项目部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体现投资合作关系的特征,在合同中,聚亿公司既不参入合作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聚亿公司只享有收益的权利。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待。双方签订的协议,除约定的分红每月为5%及其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0%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润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外,其余的约定并不因巨匠项目部负责人徐**涉嫌犯罪而当然无形。聚亿公司所投入巨**司项目部的150万元,实际是用于巨**司在邵阳承建的名人花园项目资金,因此,巨**司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15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在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的问题。本案的150万元款项,在原审诉讼中,聚亿公司提交了侦查徐**犯罪案的公安机关的说明,证明聚亿公司与巨**司项目部之间的150万元款项不属于已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一案的范围,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也未认定本案的150万元属于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故对于巨**司上诉提出本案的150万元款项包含在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428960元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巨**司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巨**司项目部虽然是巨**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巨**司项目部是代表巨**司在邵阳进行经营活动,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是巨**司项目部,将巨**司项目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由于巨**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巨**司项目部的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巨**司承担。故巨**司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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