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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多次在白水镇金塘村1组,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奉某甲。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在祁阳县白水镇家里,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甲海洛因0.8克。

2、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在祁阳县白水镇家里,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奉某甲海洛因1.6克。

3、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在祁阳县白水镇家旁边的池塘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奉某甲海洛因0.8克。

2015年4月9日15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于某甲家门前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于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5.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5.19克。经鉴定,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称量记录、指认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于某甲上诉提出:所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给奉某甲,只是与王*乙分吸了一次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给王*乙、奉某甲证据不足;3、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晶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于某甲上诉提出“所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给奉某甲,只是与王*乙分吸了一次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给王*乙、奉某甲证据不足;3、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有被告人供述、购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庭审提出自己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有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入所身体检查材料、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于某甲贩卖毒品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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