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成某某要求宣告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被申请人唐*父亲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成某某、被申请人唐*及法定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成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持祁**民医院关于被
申请人唐*在该院精神科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
被申请人唐*患精神分裂症,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申请人唐*自2012年2月至今因无故发笑、发呆,语无伦次,喜怒无常等异常行为于2012年2月9日至4月20日和2014年3月5日至4月18日在湖南**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唐*某为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