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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2015年8月22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已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欲出资500元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某与刘*约定在本市纸槽街街口附近交易。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前往本市福临公寓附近以400元向”佳妹子”(情况不详)购买了少量冰毒和一粒麻*(甲基苯丙胺片剂),将约3克冰毒和一粒麻*用一个小塑料袋装好后来到纸槽街街口附近,将该小袋冰毒和麻*以500元贩卖给刘*。

另查明:刘*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刘*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刘*因吸食毒品被浏阳市公安局处以五百元罚款。同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经吸毒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冰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冰毒、麻*(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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