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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邹**的申请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伍**在本院案号为(2015)新法执字第77的执行兑现款6000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球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伍**与新化县**村委会签订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此后,被告伍**组织人力物力对双溪村公路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伍**及其施工人员在原告和其他村民家吃过饭,约定每餐10元,一直采取记账方式,约定修路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要原告在工地从事扫路和指挥等劳务,约定给原告每天计算劳务费50元。另,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修路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550元,以上共计3887元。2013年,被告与双**委会的公路承包合同因主体资格不符被新化县人民法院撤销,但被告一直不支付以上所欠款项。被告伍**应给付的其他村民的餐费、工资及赔偿款等债务,已由债权人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始特诉讼前来,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餐费等共计38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槎溪**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在承包公路施工期间,欠原告、叶*才餐费、劳务费、赔偿款等共计5257元(其中叶*才1370元,原告等人3887元)。

3、陈**的证明;

4、刘**的证明;

5、胡**的证明;

6、刘**的证明;

7、叶**的证明;

8、原告的自述材料;

9、债权转让书。

以上证据3-9,以证明被告伍**欠原告邹**的餐费、工资等共计2890元,伍**应支付陈**、刘**、胡**、刘**、叶*才餐费、劳动报酬、赔偿款997元,陈**等人已将债权997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邹**。

10、新化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所诉款项3887元已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伍**在承包修建该新化县槎溪镇双溪村村级公路过程中应支付原告等人餐费、工资、赔偿款388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伍**以湖南省新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新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溪村委会)签订《双溪村硬化公路承包合同》,承包修建该村村级公路,伍**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公路施工过程中,伍**与时任双溪村村主任的原告邹**口头约定:伍**及其雇请的施工人员在当地村民家就餐每人每餐10元;雇请邹**或当地村民帮工每人每日劳动报酬50元。

被告伍**在履行《双溪村硬化公路承包合同》中,与新化县**民委员会发生矛盾,该村委会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伍**签订的《双溪村硬化公路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伍**与双**委会签订的《双溪村硬化公路承包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伍**以双**委会为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双**委会补偿伍**承包该村村级公路期间工程款30万元,并赔偿伍**经济损失10万元。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委会补偿伍**工程款127347元并赔偿伍**经济损失2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采信了双**委会提交的证明被告伍**应给付原告邹**、叶**等人餐费、劳动报酬、财产损害赔偿5257元的证据(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作为判决双**委会补偿伍**工程款127347元的组成部分。该证据内容如下:在邹**家吃饭79餐,计餐费790元,雇请邹**在该公路上指挥和监督挖机扫路等做事42天,计劳动报酬2100元,两项合计2890元;雇请陈**看守挖机4天,工资200元,在陈**家吃饭10餐,计餐费100元,两项合计300元;在刘**家吃饭2餐,计餐费20元。在胡**家吃饭1餐(4人),计餐费27元,挖烂胡**家水管,应赔偿100元,两项合计127元;挖烂叶**家水管,应赔偿50元;实施爆破时打烂刘**家房屋,应赔偿400元;雇请叶*才下涵洞一天,劳动报酬100元;上述陈**、刘**、胡**、刘**、叶*才、叶**的餐费、劳动报酬、赔偿款等共计997元。在叶**家就餐137餐,计餐费137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5257元。(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效后,陈**、刘**、胡**、刘**、叶*才、叶**等人将其享有的债权997元转让给了原告邹**,原告邹**就自己的债权2890元及受让陈**等人债权997元合计3887元向被告伍**进行了通知和催讨,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伍**应给付原告邹**、叶**等人5257元中,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的3887元外,余下的叶*1370元,由叶*才另案向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8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伍**在承包修建双溪村公路期间,与原告邹**就就餐费用标准和雇工劳动报酬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伍**雇请原告等人参与施工并在原告等人处进餐,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餐费。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财产造成损失,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邹**所诉被告伍**应给付邹**、陈**等人的餐费、劳动报酬、财产损害赔偿3887元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等人将已本院认定的对被告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邹**,邹**通知了被告伍**,债权转让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邹**请求被告伍**给付原告38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伍**在本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原告邹**3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共计90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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