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瞿**、孙**与被告苏**、汪金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孙**为与被告苏**、汪金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瞿**、孙**的委托代理人瞿新科、被告苏**的代理人白凤秀、肖**,被告汪金望的委托代理人谢**、薛**及第三人瞿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女瞿某某,瞿某某生前就读于岳阳市*中高*年级,为方便上学,瞿某某借住在其堂兄瞿红星租住于*中附近的家中。2014年2月20日上午,瞿红星在**市场被告苏**经营的名为“平安厨卫”的门店购买了一台”美的meida”牌热水器,并安装在租屋内,替换旧热水器。当天23时左右,瞿某某第一个使用该热水器洗澡,24时许,瞿红星的母亲发现瞿某某倒在浴室,不醒人事,立即拔打120,将瞿某某送至医院抢救。2月22日11时,瞿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瞿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苏**销售的热水器是假冒伪劣产品。据被告苏**向工商部门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进货单,涉案热水器是从被告汪**处进的货。涉案热水器无说明书和任何相关资料,两被告也无法提供正规厂家的生产与供货依据,显属假冒伪劣产品。广**公司也向工商部门证明涉案热水器系假冒产品。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岳阳市工**字门工商所调解未果。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93630元,其中苏**已支付18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放弃对第三人瞿红星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他于2013年4月23日从供货商汪金*处购进了两台相同的”美的meida”热水器,其中一台(即本案涉案热水器)卖给了第三人瞿红星,另一台未售出,还存放在店内;瞿红星违反热水器安装忠告,未安装排烟管道,安装不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他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18万元,应于折抵;保留起诉供货者的权利。

被告汪金望辩称,涉案热水器并非从他店里购买,热水器安装、使用不当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瞿红星辩称,他家的旧热水器坏了以后,他在苏**的“平安厨卫”门店购买了一台新热水器,并自行安装,该热水器没有产品合格证,也没有烟管。其堂妹瞿某某是当晚第一个使用该热水器洗澡的人,案发时洗手间的窗户是开着的。

原告瞿**、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瞿**、孙**是夫妻,瞿某某是两原告的女儿。

被告苏**、汪**、第三人瞿红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430601600062261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送货单。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瞿红星在被告苏**经营的企业注册号为430601600062261的“平安厨卫”门店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美的meida”热水器。

被告苏**、汪**、第三人瞿红星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均无异议。苏**对送货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其提出负责安装热水器及排烟管道,但瞿红星不同意安装,他因此便宜了瞿红星200元钱,以600元低价将涉案热水器出售给瞿红星;被告汪**称其不清楚该事实,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瞿红星对送货单无异议,但称苏**便宜的是热水器的钱,不是便宜的安装排烟管道之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涉案热水器的系由被告苏**售出,且未出售和安装排烟管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晚,瞿某某使用涉案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经岳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

被告苏**、汪**、第三人瞿红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430606100110480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销售信誉卡。拟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苏**从被告汪**经营的企业注册为430606100110480的门店处以260元每台的价格进购两台“美的”热水器,其中一台为涉案热水器。

被告苏**、第三人瞿红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苏**补充称他一直从汪金*处购货,累积一定金额后一次性结账,该销售信誉卡是汪金*的妻子所书,涉案热水器是销售信誉卡所书的其中一台。被告汪金*对注册资料没有异议,对销售信誉卡提出异议,称是他妻子书写,但没有写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热水器销给了苏**,如果是销售给了苏**,本案在工商局调解时苏**就应该找到汪金*,且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苏**时,未发现另一台“美的”热水器。经审查,销售信誉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证明。拟证明,经广东“美的Midea”厨卫**限公司鉴定,涉案“美的meida”热水器系假冒其公司品牌的产品。

被告苏**、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称热水器内附有安装忠告,是假冒产品但不是伪劣产品;第三人翟红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终止调解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岳阳市工**字门工商所调解,被告苏**已赔偿原告180000元,但对其他款项无力赔偿,该所遂终止对本案的调解。

被告苏**、第三人瞿红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金望称其不知道该调解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信誉卡两张、送货单一张,拟证明苏**门店经营的热水器、厨房用品都是从汪金望处进的货,2013年4月23日,他经汪**之妻张**之手以260元/台的价格购进两台“美的meida”热水器,其中一台为本案涉案热水器;2014年2月20日,他以600元的价格向瞿红星出售了其中一台“美的meida”热水器。

本院查明

原告瞿**、孙**及第三人瞿红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金望称原告与苏**调解赔偿时,苏未向他主张权利,因此他没有将涉案热水器卖给苏**。经审查,销售信誉卡不足以证明苏**系从汪金望处购买的涉案热水器,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送货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苏罗兵店内库存的与涉案热水器相同的“美的meida”热水器实物及照片、鉴定意见、安装忠告。拟证明,苏罗兵店内进购过两台同样的、假冒的“美的meida”热水器,机身上有烟道;安装忠告提示该热水器须安装在浴室外,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并安装排烟管道。

两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涉案热水器没有烟道;被告汪**质证称不能确定该照片是涉案热水器的照片,苏**向工商部门说过其店内没有库存的热水器了,不可能再向法庭提交热水器,该热水器不是他销售给苏**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3、八字门工商所终止调解书、协议书。拟证明苏**已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

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肖年春的证言。其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苏**从汪金望的销售本记录本中撕下了记载着2013年4月23日向苏**出售两台“美的meida”热水器的记录页,并将该证据交由工商所工作人员保管。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称证人肖*春与苏**是亲属关系,苏**撕下销售记录时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不在现场,该记录究竟是从哪里撕下来的并不清楚,工商所应对撕下的记录予以封存,但没有封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汪**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汪金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说明书、产品照片、万顺宝厨卫电器出货单两张。拟证明汪金望的供货商是中山市**限公司,向汪金望销售了热水器,本案的涉案热水器不是汪金望销售的。

原告质称营业执照、出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说明书、产品照片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苏**对出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一张出货单上未加盖印章,说明书证明涉案热水器是从汪金望店内售出的;第三人瞿继帮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岳阳**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苏**向瞿红星销售涉案热水器,该热水器的安装情况,及死者家属与苏**之间的调解情况。

原告和第三人瞿继帮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了他是从汪金望处购买的热水器,他卖给瞿红星时要求提供上门安装,收取安装排烟管道的费用,但瞿红星坚持自行安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3、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刘*是汪金望的供货商,涉事热水器并不是刘*公司生产的。刘*当庭陈述,他是中山市**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生产万怡宝、樱花、“美的meida”牌燃气灶和热水器,“美的meida”热水器是假冒产品;他从2012年起向汪金望供货,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仅具实开具出货单,汪金望的供货商不止其一家;经当庭查看,苏**当庭出示的热水器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其公司在2013年之后就没有再生产“美的meida”产品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存在生产假冒广东“美的midea”产品的情况,未提供生产、销售方式,该公司不是汪金望的唯一供货商;被告苏**称,该证言与汪金望的证明目的及销售卡内容不一致,汪金望还有别的进货渠道;第三人瞿继帮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瞿**、孙**夫妻,育有一女瞿某某,瞿某某在岳阳市*中读高中,并借住在其堂兄瞿红星租住的*中附近的家中。

2014年2月20日上午,瞿红星到被告苏**经营的位于**市场的“平安厨卫”门店购买热水器,苏**称其所售热水器必需安装排烟管道,其店内有排烟管道出售,且提供上门安装服务,但瞿**要求自行安装热水器,且不购买排烟管道。苏**便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台“美的meida”牌热水器卖给瞿**,该热水器系假冒广东“美的Midea”品牌的产品,无生产合格证、说明书,仅机身上贴有安装忠告,提示热水器须安装在浴室外,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机身有烟道,需安装排烟管道。当天,瞿**自行将该热水器安装于租屋内,但未在烟道处安装排烟管道。

当天23时许,瞿某某作为第一个使用该热水器的人进入浴室洗澡,24时许,瞿红星的母亲发现瞿某某倒在浴室,不醒人事,便立即拔打120将瞿某某送至岳**医院医院抢救。同月22日11时,瞿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在岳阳市工**字门工商所调解下,被告苏**先行赔偿了两原告损失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知道其销售的涉案热水器系假冒广东“美的midea”品牌的产品;两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瞿红星的赔偿请求权;两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被告苏**销售给第三人瞿红星的“美的meida”热水器,经广东“美的Midea”厨卫**限公司鉴定是假冒其公司品牌的产品,且没有合格证,故该热水器属存在缺陷的产品。被告苏**向他人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中属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汪金望系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故被告汪**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关权利人在发现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瞿红星购买涉案热水器时,被告苏**称可提供上门安装服务,该热水器须安装排烟管道,瞿红星虽拒绝安装服务,但不可能误认为该热水器可以不安装排烟管道,其自行安装涉案热水器时,未依被告苏**的提示及热水器上的安装忠告安装排烟管道,致使死者瞿某某使用该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

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苏**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瞿红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已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应予折抵。另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瞿红星的赔偿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瞿**、孙**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下:

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2、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按40028元/年计算,本院认可。则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0014元)。

3、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按23414元/年计算,本院认可。则丧葬费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上述四项合计540294元,应由被告苏**赔偿70%,即378205.8元(540294元×70%=378205.8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0元,还应赔偿198205.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苏**赔偿原告瞿继帮、孙**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205.8元,扣除被告苏**已赔偿原告的1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8205.8元。

上述应当支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瞿**、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瞿**、孙**负担3750元,被告苏**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