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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桃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桃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10日结婚,于1994年7月23日生女儿邓**。婆家重男轻女,加之经济压力大,被告的脾气也变大了,有时还动手打人。婚后我们建有一栋三间五层楼的房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变得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4月离开了这个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群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房屋。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邓**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刘*桃于2010年购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2、马路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居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共同修建;

3、申请法庭调查原告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出走时取走了共同财产。

原告刘*桃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质证认为自己没有买车,是别人其身份证登记落户的;对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1-3证据,原告对第1份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对第2、3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桃与被告邓某群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10日结婚,于1994年7月23日生女儿邓**(现已成年)。婚后与父母共同建有一栋三间五层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离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桃要求与被告邓某群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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