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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周**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代理人谢*与被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某某诉称,因企业和个人经营需要,被告周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无能力还款。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情况2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鄢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周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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