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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安化**有限公司、周**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某某烟花爆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谢*与被告周某某、某某烟花爆竹**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两被告因企业与个人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6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50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是以入股的形式入股400000元到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另外100000元的数据是原告自己在借条上所写,与两被告无关,且被告周**仅为经办人,与本案无关;2、原告的400000元股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借条上注明的利息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明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份证据有异议,证据3是股金,不是借条。

本院查明

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经本院审查,确为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0元,年利息为120000元,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份证据上+100000元的条款系原告蒋某某自己填写,与两被告无关,对原告蒋某某自己填写的条款,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

事实: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20000元。至今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仅为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与原告蒋某某借贷手续的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约定的年利息120000元(年利率30%)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某某烟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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