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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征得被告人杨*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湘E58260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汽车东站沿雪峰路驶往洞口塘方向,当行驶至雪峰西路县规划局路段时,与穿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以洞公交字(2016)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及时釆取抢救措施,并于2016年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的供述;2、证人向某、杨*甲的证言;3、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洞公法检尸字(2016)06号洞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5、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借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及时对被害人施救,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调查,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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