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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曹**、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在广东省东莞市从“阿*”(在逃)处,于2013年7月以人民币30000元购得毒品冰毒3大包,于2013年9月以人民币3600元购得毒品麻*约190粒、毒品冰毒约80克。购得毒品后,谭**吸食了部分毒品。2013年9月16日,谭**将3大包毒品冰毒藏匿在车牌号为川S×××××的面包车的第2排右边座位夹层内,其他毒品随身携带以及放置在车内,谭**驾驶该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四川省大竹县,在经过随岳高速岳阳市道仁矶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谭**裤子口袋内收缴毒品麻*1包共183粒、从副驾驶座位上挎包内收缴毒品冰毒3包、从驾驶室点烟器处收缴毒品冰毒1包、毒品麻*1包共2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4包净重81.94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片剂(麻*)2包净重17.38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3年12月13日,公安干警对被告人谭**所驾驶的川S×××××面包车再次进行搜查时,从该车的副驾驶室后第2排右边座椅的夹层内检查出3包毒品冰毒,经鉴定,3包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289.7676克、438.2186克、596.6587克,3包毒品冰毒共净重1324.6449克,从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其照片、提取的指纹及其照片;2.书证:个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鉴定文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辩称:所购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1、运输毒品罪犯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刑法上的运输有着特定的含义,应当包括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2、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形态使毒品产生位移情况的存在,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区别就是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的意图,而后者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实现营利目的。3、被告人谭**购买毒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牟利或者想扩散毒品的前提下,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因此,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于2013年3月份左右,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因吸食毒品认识一个叫“阿*”(姓名不详)的人,并从“阿*”处购买毒品。2013年7月,谭**电话联系“阿*”,以人民币30000元购得毒品冰毒3大包,将冰毒放在自己的住所里。2013年9月5日下午,谭**联系“阿*”求购麻*190粒,冰毒约80余克,双方谈好价格为3600元钱。之后,谭**与“阿*”在常平镇桥长路见面,谭**交给“阿*”3600元现金,“阿*”将190粒麻*,80多克冰毒交给谭**。购得毒品后,谭**吸食了部分毒品。2013年9月16日19时左右,谭**将所购毒品带上车,驾驶车牌号为川S×××××的五菱面包车从东莞出发,沿京珠高速在岳阳市转随岳高速欲开车回四川省大竹县老家。途经随岳高速岳阳市道仁矶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谭**裤子口袋内收缴毒品麻*1包共183粒、从副驾驶座位上挎包内收缴毒品冰毒3包、从驾驶台置物格内收缴毒品冰毒1包,毒品麻*2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4包净重81.94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净重17.38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3年12月13日,公安干警再次对谭**所驾驶的川S×××××面包车进行搜查,从该车的副驾驶室后第2排右边座椅的夹层内检查出3包毒品冰毒,经鉴定,3包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289.7676克、438.2186克、596.6587克,总共净重为1324.64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一包包装毒品的锡箔纸上提取的9枚指纹,经鉴定,其中8枚指纹与谭**的有关手指捺印一致,系谭**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物证

(1)2013年9月17日22时左右,公安干警从谭**的身上及川S×××××面包车座位上挎包、置物格内查获的毒品冰毒、毒品麻古的照片。

(2)2013年12月13日再次对川S×××××面包车进行搜查时,从后排座位夹层内发现的三包毒品冰毒的照片。

(3)提取笔录。2013年12月13日对谭**所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搜查发现毒品,从包装毒品的锡箔纸上提取的9枚指纹照片。提取的9枚指纹的位置照片。

(4)谭**用于运输毒品的川S×××××面包车照片及内部细部照片。

(5)2013年9月17日抓捕谭**在其腰包内装毒品冰毒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1枚。

2、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办案机关《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谭**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材料》。证明案件侦查的有关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谭**系驾车经过随岳高速岳阳市道仁矶收费站时,被正在进行毒品稽查的公安干警抓获,随身搜出毒品的经过。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运毒车辆川S×××××的车辆注册信息、该车原车主的人口信息。证明缴款2100元以及运毒车辆登记信息。

(4)被告人谭**的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1.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94号毒品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17日,从谭**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的汽车上和谭**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4包,净重81.94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疑似毒品麻古2包净重17.38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931号毒品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提取的毒品冰毒3包,分别净重289.7676克(锡箔纸包装)、438.2186克(红色塑料袋包装)、596**(黑色塑料袋包装),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16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谭**送检的三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8%,79%,79.9%。

(2)尿检报告。证明谭**尿液毒品冰毒检验呈阳性。

(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楼公刑鉴手印字(2013)01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提取的毒品冰毒包装物锡箔纸上提取指纹9枚,其中8枚经鉴定分别与谭**的有关手指捺印一致。

2.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笔录。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3日9时许,办案人员将谭**提外审,带至岳阳楼**牌派出所,现场当面再次对川S×××××面包车进行搜查,从面包车第二排座位右边座椅的后背及坐垫下的夹层内,搜查出来疑似毒品三大包,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一包外用锡箔纸包装。随案移送提取3包毒品的现场录像资料。

(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刑)勘(2013)K43060200000020130903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9月17日,对川S×××××面包车检查,车上只有谭**一人驾驶车辆,在驾驶台置物格内发现两个白色塑料袋,分别装有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物质。在副驾驶座位上发现1个黑色腰包,里面有1包白色塑料袋,发现疑似毒品冰毒。在谭**裤子左边口袋内发现1个芙蓉王*烟盒,在烟盒内发现1个蓝色塑料袋,袋内有疑似毒品麻古100多粒。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谭**供述:他从2013年3月份左右在广东东莞常平打工,认识一个叫“阿*”的,他要吸食毒品就打电话找“阿*”购买。2013年9月5日18时左右,他打电话找“阿*”购买麻古190粒,冰毒大约80多克,“阿*”要3600元钱,他同意了,与“阿*”约好在常平镇桥长路联系。见到“阿*”后,他交给“阿*”3600元现金,“阿*”交给他190粒麻古,80多克冰毒。2013年9月16日19时左右从东莞出发,开车回四川大足县,来岳阳的路上吸食了5粒麻古,1克多冰毒。途经岳阳**收费站被抓获,从他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的车上副驾驶位的挎包内搜缴冰毒约78克,从点烟器处搜缴冰毒约2克,麻古2粒,从他的左边裤口袋搜出麻古183粒。这些毒品是准备带回老家自己吸食的。这次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五菱红光微型面包车,是2013年9月8日左右从刘**手中买来的,先前谈好的价钱是5万元人民币,先付了2万元,过户手续则是付完剩余的3万元后再办。

谭**还供述:2013年12月13日上午,公安人员再次对川S×××××面包车进行搜查,从面包车第二排座位右边座椅搜查出来的三包毒品冰毒,当时他在场。这些毒品是他在2013年7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左右,从“阿*”手里用3万元人民币购买的,买了之后放在东莞所住的家里,直到准备从东莞回四川老家前,才将三包疑似毒品的物品放在他所驾驶的川S×××××面包车的后排座位的夹层里。他并不清楚三包疑似毒品的重量,当时阿*就给了他三包东西,也没有说多少钱一克,只说要3万元钱。这些毒品是打算带回老家自己吃的,在四川那边不认识人,买不到毒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谭**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论处,因此,对被告人谭**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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