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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害人胡*以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的条件向“湖南省五金机电商会十人联保户”(以下简称“十联户”)借款500万元,至2012年11月,胡*尚欠370万元本息未还,2012年11月8日,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十联户”将该笔欠款以230万元的价格委托给张*(已判刑)追讨。

2012年11月14日18时许,张*指使何**、向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等人找到胡*后将其强行带至长沙市雨花区创莲酒楼商谈还款事宜。在要求胡*超额还款无果后,当日23时许,向某、被告人刘*在张*的指使下将胡*强行带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的新**司办公楼2楼一房间,二人在强迫胡*交出手机等通讯工具后将其控制在该房间内,逼胡*还款,直至2012年11月16日下午胡*才被释放。

2015年3月25日,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柳*、向双喜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受人指使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针对上诉人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受他人指使非法拘禁被害人胡*约2天时间,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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