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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省打工时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春节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同居;2012年7月2日两人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生育女孩刘**;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由此吵闹;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2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小孩刘**的出生日期;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唐**、刘**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2年及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证人刘**、刘**、马**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5、证人刘**、李**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6、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去原告家是去看小孩而不是去吵闹;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生小孩期间被告是到照顾过原告的,被告也未曾打过原告;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对家庭是尽了照顾责任的;原、被告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是事实;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的父亲有病,母亲残疾,原告没有抚养能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名往事如梦与被告的聊天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指使他人对被告进行威胁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1、2、6号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3、4号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及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5号证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指使他人对被告进行威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两人在广东省打工时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春节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同居。2012年7月2日,两人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缺乏沟通交流,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底回到其父母家生活。2013年1月30日、生育女孩刘**。自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因不和已分居2年而破裂;2、小孩刘**应由谁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自2013年8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小孩,双方均没有就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对方的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小孩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宜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小孩刘**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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