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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1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杨**、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冒用张*的身份并持有1张张*的卡号为62×××32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阳光锦城1栋521房的被害人刘*的办公室,让被害人刘*帮其在上述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刷人民币20万元的交易流水记录,事后付了人民币1900元作为报酬。被害人刘*通过自己的民**行的手机银行、光**行的手机银行共计向卡号为62×××32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后被害人刘*通过被告人郭*提供的户名为张*的卡号为62×××32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在自己办公室的POS机上分6次刷了201900元到POS机绑定的卡号为62×××39的浦**行的银行卡上,双方完成了此次刷*记录的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来到被害人刘*的办公室,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POS机上的201900元的刷*记录取消,该笔款项又回到户名为张*的卡号为62×××32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郭*将卡上的人民币201900元以在ATM机上取现及刷*消费的方式进行了盗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被害人刘*办公室的门不是其撬开的,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刘*人民币201900元的目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刘*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该案应属于民事范畴。2、被害人刘*已经将本属于她的人民币201900元转到了户名为张*的工商银行卡(卡*为:62×××32)上,这笔钱已归属于第三人张*。3、被告人郭*声称在侦查阶段受过刑讯逼供,请求排除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持有1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户名:张*,卡号:62×××32)来到被害人刘*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阳光锦城1栋521房的办公室内,让被害人刘*帮其在该张工商银行卡上刷人民币20万元的交易流水记录,并将人民币1900元付给被害人刘*作为报酬。被害人刘*遂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共计向被告人郭*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户名:张*,卡号:62×××32)内转账了人民币20万元,接着,被害人刘*又通过被告人郭*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户名:张*,卡号:62×××32)在办公室内的POS机上分6次共刷了人民币201900元到POS机绑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62×××39)上,双方完成了此次刷*记录的交易。

2015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采取强行挤推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的办公室内,持着同1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户名:张*,卡号:62×××32)在被害人刘*办公室的POS机上将人民币201900元的刷卡记录撤销,使得该笔款项又返回到被告人郭*持有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户名:张*,卡号:62×××32)上。随后,被告人郭*通过刷卡消费、在ATM机上取现的方式挥霍了上述人民币201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2、被告人郭**认盗窃地点、取款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财物及取款的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辨认出郭*是和她做消费交易流水的人。

4、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户名:刘*,卡号:62×××80)交易明细、随行付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户名:张*,卡号:62×××3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随行付消费单6张,证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郭维持工商银行卡(户名:张*,卡号:62×××32)以张*的名义在刘*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人民币201900元,同日又被撤销消费人民币2019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5年5月26日和5月27日,该卡消费和取款人民币201900元的事实。

5、雨*(刑)勘(2015)22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长沙市雨花区阳光锦城1栋521房的现场状况。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17时许,刘*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阳光锦城1栋521房的办公室内接待了1个自称“张*”的男子,男子要刘*给其做一次消费流水交易业务。刘*用手机银行(光大银行卡号:62×××80、民生银行卡号:62×××79)给男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户名:张*,卡号:62×××32)内转了20万元,再从POS机分6次从工商银行卡内刷出了201900元,随后刘*离开了办公室。次日15时许,刘*发现201900元一直没有到账,查询得知6笔钱都在5月26日20时51分许被取消交易。

7、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17时许,郭*电话联系刘*,要其刷20万元的消费流水交易,并给予2000元的报酬。刘*同意后,郭*拿了1张工商银行卡(户名:张*,卡号:62×××32)给刘*,刘*用自己的银行卡分批转账20万元到郭*的工商银行卡上,再用这张工商银行卡在刘*的POS机上消费了20万元,成功给张*做出了消费20万元的流水记录,郭*给了刘*1900元作为报酬。5月26日17时许,郭*用同样方式和刘*在工商银行卡(户名:张*,卡号:62×××32)上做了201900元的消费流水。郭*趁刘*离开办公室的空当回到其办公室,用肩膀挤开玻璃门,进入房内,打开办公室的POS机把201900元的交易全部取消然后离开。郭*回家后从工商银行卡(户名:张*,卡号:62×××32)上转出161800元至自己的民生银行卡上,22时许,郭*在长沙市窑岭路口的ATM机上取走19000元。5月27日,郭*又在ATM机上取走20000元,剩下的钱用于刷卡消费。

8、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作(2006)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前科情况。

9、被告人郭**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郭**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外貌等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郭*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同一台POS机上,使用同1张银行卡撤销之前的消费行为,使之前消费的本属于被害人刘*的201900元返还到自己所刷的银行卡上,并挥霍了此笔款项。被告人郭*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并将所盗财物挥霍一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受过刑讯逼供的意见,经审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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