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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周**、周**、周*与湖南永**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周**、周**、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下午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及周**、周*、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被上诉人湖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湖南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48分左右,刘**(离开其住所约有2-3公里左右)手挽两个装有物品的袋子,从二广高速公路蓝山收费站的自动收费ETC专用车道口进入高速公路,当晚22时10分,在二广高速公路2396Km+700m处,与赵**驾驶的粤B3FX2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击,而致其当场死亡。2015年7月27日湖南省高速**队蓝山大队作出了高永蓝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因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为204,796.5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4,796.5元(204,796.5元-110,000元),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判决由太平财产保**罗**公司(下简称罗**公司)和赵**赔偿五原告因刘**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38,438.95元(其中罗**公司承担110,000元,赵**承担28,438.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是:

事发当晚的视频资料显示,刘**独自一人用左手挽着两个装满物品的袋子,从自动收费ETC专用车道口进入,该车道口与有人值守的车道口间相隔两个自动收费ETC专用车道,期间有一值守人员从值班室出来,但视频显示,未向刘**经过的车道口方向张望。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刘**未经许可,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依据,同时结合当时天色已晚、视线模糊、值班室与刘**进入的车道相隔有一定的距离及值守人员也意想不到在晚上近10点钟,还会有人从设有警示标志的高速公路入口处通行等实情,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晚值班人员存在明显的过失,原告凭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和过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需要指出的是,年迈的老人夜间外出有人陪护为宜,以尽可能地防止迷路、走失或其它意外事故的发生等。

2、被告湖南**管理局既非事故路段的出让方,也非实际管理者,其代理人所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湖南永**限公司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已按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可不承担责任。

3、造成刘**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及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所致,而刘**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受该生效判决的羁束,再次诉请二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周**、周**、周**、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周**、周**、周**、周**、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周**、周**、周**、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刘**的过错相对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微不足道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管理局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我局认定合法有效,我方不是事故发生地段的出让方或管理方。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害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法律进行曲解,应当驳回。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该事故责任已在蓝山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上诉人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上诉人不能以老人不识字把责任推到答辩人身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条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中或者高度危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五上诉人的亲人刘**未经被上诉人湖南永**限公司许可,私自从高速公路收费站ETC通道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湖南永**限公司作为永蓝高速公路的管理者采取的封闭式管理、设立警示牌、派人在永蓝高速公路周边村庄张贴宣传单等措施足以证明湖南永**限公司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故被上诉人湖南永**限公司对刘**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或过失,应赔偿8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周**、周**、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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