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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兵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龙*兵与被告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龙*兵退出与被告周**合伙经营的湘潭**民医院骨科项目,但原告仍为被告拉伤员,周**按所拉伤员发生医疗费的10%支付原告报酬,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7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周**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700元;②由被告周**支付违约金2万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龙**与被告周**共同承包湘潭**民医院骨科,双方口头约定各投资50%,利润各占一半。因经营理念不一致,2014年8月15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原告龙**退出湘潭**民医院骨科承包经营,合伙购买的湘CH7057救护车作价18万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由被告周**支付原告人民币24.7万元。因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在支付原告人民币14.7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龙**(乙方)与被告周**(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退出合伙,湘潭**民医院骨科经营权由甲方单独享有,并由甲方与湘潭**民医院另行签订承包协议;二、双方合伙购买的湘CH7057救护车所有权归乙方,乙方继续负责为甲方用救护车拉伤员,甲方按所拉病员发生的医疗费毛收入的10%支付乙方报酬,与车辆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乙方用湘CH7057救护车的期限为三年;四、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说明:协议书落款日期2014年3月1日,实为2014年8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湘CH7057救护车为被告周**承包经营的湘潭**民医院骨科接送病人。2015年3月底,湘潭**民医院根据相关规定,收回被告的承包经营权,不再对外承包,但原有病人费用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根据原告从湘潭**民医院调取的资料,被告使用救护车接送病人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700元(其中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3608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65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7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9320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1700元)。被告以尚未与湘潭**民医院结算为由,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周**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700元;②由被告周**支付违约金2万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协议书》、借条、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要求被告周**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协议书》未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付款时间,且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至今尚未与被告周**进行结算,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劳务报酬60700元;

二、驳回原告龙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193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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