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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龙**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兵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龙**与被告周**共同承包湘潭**民医院骨科,双方口头约定各投资50%,利润各占一半。因经营理念不一致,双方合伙至2014年8月15日终止,原告龙**退出湘潭**民医院骨科承包经营,双方进行了结算,合伙购买的湘CH7057救护车作价18万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由被告周**支付原告人民币24.7万元。因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在支付原告人民币14.7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龙**现金拾万元整是实(100000.00),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每月付2千元息。借款人周**,2014.9.1号”。鉴证人罗**在该借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周**本人自认以上事实”。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协议书》、借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引发实质是原、被告在合伙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结算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致,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由原来的合伙协议纠纷转变为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应为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合法有效。被告周**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周**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要求被告周**偿还欠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石兵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23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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