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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邦**限公司、湖南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邦**限公司、湖南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沙华兴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建设**沙华兴支行称,被执行人泰邦**限公司、湖南潭**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并签订了质押合同,我行贷款为第一顺位质押担保债权,并在人**行办理了质押登记,异议人中国建设**沙华兴支行是潭*高速经营的湖南湘潭至衡阳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对潭*高速在湖南**管理局的潭*高速通行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贵院裁定中止对湖南潭**有限公司在湖南**管理局的潭*高速通行费扣留、提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潭衡高速**限公司以其在潭衡高速享有的应收账款与异议人中国建设**沙华兴支行签订了质押担保,且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第一顺位质押担保。申请执行人渤海**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邦**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限公司也签订了相应的质押担保,但该质押担保系第二顺位的质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建设**沙华兴支行对潭*高速在湖南**管理局的潭*高速通行费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渤海**限公司的第二顺位的优先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变更本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法指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在不影响被执行人湖南潭**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沙华兴支行已经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的前提下,将被执行人湖南潭**有限公司在湖南**管理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余款扣留并在每月28日前将扣留款项提取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551869038.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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