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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甲某与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旷*某诉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旷*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00月00日在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00月00日生育长子旷丙某,2010年00月00日原告生次子旷丁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二人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两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旷*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相恋,2008年00月00日双方未经登记结婚即生长子旷丙某。2009年00月00日双方自愿在南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00月00日原告生次子旷丁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在外经商,原告在家抚养孩子,二人因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应予批评。原、被告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原、被告主要是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只要二人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旷*某要求与被告旷*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旷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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