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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罗*及辩护人黄**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是被害人欧某某的远房亲戚。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谎称自己在证券公司上班有赚钱的路子,多次向欧某某借款,并还本付息取得欧某某的信任。2015年2月始,被告人罗*虚构其所在公司有基金任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再次向欧某某提出借款,欧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400万给罗*。至案发前,被告人罗*支付欧某某295万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销。到案后,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罗玲还应退还欧某某137万元。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对罗*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均辩称罗*所骗款项已全部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系被害人欧某某的远房亲戚,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谎称自己在证券公司上班,且有赚钱的路子,多次向欧某某借款,并还本付息取得欧某某的信任。2015年2月始,被告人罗*虚构其所在公司有基金任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再次向欧某某提出借款,欧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400万给罗*。至案发前,被告人罗*支付欧某某295万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销。到案后,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欧某某报警称其被罗*数百万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9日在郴州市文化路铂金时代方正证券营业部,将罗*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被告人罗*持有的三张银行卡证明:被告人罗*用来转账的银行卡。

(4)《证明》证明:罗*已收欧某某215万元放在方正证券作为基金投资,由2015年4月24日付息,并盖有“方正**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公章;欧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收到罗*父母代罗*还款45万元,其中3月份转给罗*代为购股票款15万元,30万为基金投资款,现金185万元未还。

(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下载、中国**子银行回单等证明:被害人欧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2月28日、3月31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即共计400万元给罗*,罗*于2月27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4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7.2万元、110.8万元、8万元、20万元、82万元、11万元、10万元、1万元即共计250万元至欧某某银行账户。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多次找高某某核实情况被拒,高某某强调是自愿借钱给罗*的,未核实到薛某某的身份,无法找其取证。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罗*证券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明:罗*证券账户信息。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9日在欧某某、罗**提取物品情况。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张某某从其妻子欧某某处得知,罗*在方**公司上班,有银行揽储的任务,并可以从中获取盈利,她已经通过这种方式赚了一些钱,还和张某某讲放到她那里稳赚。张某某在妻子的说服下信以为真,于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给了欧某某,欧某某当天从张某某的帐户就转了140万元到罗*的帐户。之后,张某某就也没有怎么过问这件事。欧某某到了4月份初的时候,发现情况不对,让罗*把200万还回来,罗*开始是拖,后来就直接讲钱已经被转来转去搞没了,无能力偿还。张某某两口子一直追问罗*钱的去向,罗*一直不肯讲。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罗*谎称单位买基金有任务,完成任务有高额利润,刘某某通过尾号是6114账户转钱给罗*,之后,罗*按约归还了本利息,至2015年3月,刘某某得知罗*早已不在方正证券上班。刘某某的儿子邓某某也放了钱到罗*手上,钱已付清。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按约向邓某某支付本息,至2015年3月,本息已全部支付。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与罗*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罗*的母亲,罗*在家比较内向,平时都是在家带孩子,身体比较健康。罗*没有工作单位,在资兴**券公司工作一年多后,因没有考上上岗证就没有上班了,后来就成家生小孩了,一直在家没有出去做事,罗*平时跟高某某、欧某某来往多些。

(1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罗*是被害人欧某某的远房亲戚。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谎称自己在证券公司上班有赚钱的路子,多次向欧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始,被告人罗*虚构所在的方**公司有基金任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欧某某提出借款。2015年2月13日,欧某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其老公张某某的账户分别转款60万、140万即共计200万元至罗*银行账户。2月27日,罗*转账7.2万元给欧某某,并告诉欧某某方**司还有任务,需再从欧某某处转100万元,次日,欧某某用自己账户转了100万至罗*账户。3月16日,罗*将后加的100万元和10.8万元还给了欧某某,到3月30日,罗*将8万元利息转账给了欧某某,并称还有任务,让欧某某将200万继续放到罗*处,并让欧某某再凑100万元,3月31日,欧某某又转账了100万给罗*,后罗*在欧某某的催促下还了100万本金给欧某某。后欧某某多次催促罗*还钱,但罗*一直找借口拖延。2015年4月16日,罗*拿了一张《证明》给欧某某,并盖有方**司的公章。后来,罗*的父母拿了45万元给欧某某。欧某某与罗*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15)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3年开始,罗*向表姐欧某某谎称其有路子赚钱,要欧某某将钱放在罗*处,每月支付利息,欧某某表示同意。开始两人的转账还款付息一直正常给付。到了2015年2月,罗*感觉自己的漏洞越来越大,只有拆东墙补西墙。2月13日至3月31日,欧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00万元给了罗*,罗*分多次转账218万元给了欧某某,罗*的父母卖了一套房子后将43万元现金交给了欧某某,之后罗*筹了一万元给欧某某,然后罗*便拖着没给欧某某钱了。4月初,欧某某要罗*打个借条,罗*便写了个《证明》给欧某某,并私刻了一个方正证券公司的假公章盖在《证明》上。2010年,罗*结婚时便已从资兴泰阳证券辞职,之后罗*未再做事,而是一直在家带小孩,没有投资和做生意,罗*这样做是觉得好玩,过一把有钱人的瘾。罗*从欧某某、邓某某等人处拿的钱除自己将30、40万元用于吃喝玩乐、旅游、买东西之外,其他的用于付利息。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出生于1982年10月3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害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所骗款项已全部偿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罗*自2015年2月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欧某某400万元,至司法机关立案前,罗*返还了被害人欧某某被骗款295万元,故对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还应退还欧某某137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罗*诈骗所得一百零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欧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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